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查處或調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不服調處則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裁決。斯乃法律明定不服重劃分配處分應踐行之程序,蓋以重劃分配之過程繁雜,所涉土地權利人眾多,其變動常牽涉整體,有由原處分機關查處、調處或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儘速自省處置而息爭之必要。應認經此處置結果猶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處分而提出異議,乃訴願之先行程序。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更正分配結果而公告,係重新作成重劃分配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踐行先行程序,乃屬當然。在先行程序終結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未作成處置時,逕行提起訴願者,並非合法。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備撤銷訴訟要件,亦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原共有土地參加相對人辦理之農地重劃,經相對人於79年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後相對人於90年11月30日更正分配結果而公告,抗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0年12月25日查處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查處處分,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調處。相對人遂函知抗告人將俟召開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會議,另定期調處。抗告人又提出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內政部補作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不受理,卻為實體之決定,自非適法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再以92年7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52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同一事件於訴願決定後,再行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起訴亦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查抗告人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查處處分,回復異議後由相對人調處之先行程序中,另具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另為審理決定,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作為另一訴願事件審理。此一訴願之提起,未待相對人重新踐行先行程序為調處之結果,即在先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參照上述說明,並非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理由構成雖未盡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查處處分,其仍有必要請求撤銷更正處分云云,顯未查應俟行先行程序終結始得訴願之情形,執以指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非所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