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6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駕駛所有HWQ-22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台三線137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91年4月29日高市監裁字第30-F61017F3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規,並載明應於91年5月19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於91年10月14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以:「原處分裁罰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之處罰鍰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處分,逕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0月14日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裁決書,科處訴願人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由本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嗣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92年2月11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並以92年2月12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9200000439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之謂。然查,本件上訴人前開違章行為,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上訴人前揭違章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裁處1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查無違規事證,係因公路法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事件於未踐行合法授權程序前,仍屬被上訴人權責,故不應由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裁罰而予撤銷,然上訴人前揭違章仍屬存在,僅不能由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裁罰而已,是被上訴人於接獲所屬建設局移送後,對上訴人裁決10,000萬元罰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採信,而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裁罰類別,屬騎乘未投保機車之行為罰,惟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故不得再罰。又上訴人並無後續違法之新事證,另為適法處理,自應撤銷原科罰處分。原判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及偏「違法事實」而忽「程序事實」之不當云云。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91年10月14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19日高市府訴四字第091006350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及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事實,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顯無一事不二罰之違反。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其主張係主觀法律見解,並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