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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34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有關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4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審查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為該被保險人之受領遺屬津貼人後,即有作成該第三人得否承領該項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之權限,亦即該第三人如係該被保險人之受領遺屬津貼人時,抗告人即應作成准其承領該項給付之行政處分,而其所領取之給付自不須退還抗告人;惟如該第三人非係該被保險人之受領遺屬津貼人時,抗告人即應作成否准其承領該項給付之行政處分,而其已領取之給付,自應退還抗告人,因此,抗告人對勞工保險給付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並非僅限於有勞保契約存在之被保險人為限。本案相對人經抗告人查明其雖為被保險人李佳娥之胞妹,惟其並不專受李佳娥生前扶養,是其不符李佳娥之「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條件,自不得承領李佳娥之殘廢給付,據此,抗告人乃作成其應返還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屬依權限範圍內之合法行政處分,而原審竟以該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云云為違法裁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抗告人民國(下同)90年10月18日90保給字第6045192號書函為對象,惟查該書函係以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為所屬被保險人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為之,此觀該書函主旨欄即明,核其內容除認李佳娥並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外,並同時對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為不應予給付之核定,然查李佳娥於89年11月3日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已經抗告人於90年1月20日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發840日殘廢給付,並經相對人受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暨現金殘廢給付資料、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保險給付郵政匯票寄發查註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之核定給付(即行政處分)對象為李佳娥,並經核付確定在案,無庸置疑。又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與抗告人和被保險人李佳娥間因有勞保契約存在,而得以李佳娥為行政處分(即殘廢給付之核定)之對象不同,是抗告人就李佳娥申請殘廢給付案自不得以非職權上公法範圍之對象即相對人為處分對象,殆無疑義,則抗告人90年10月18日90保給字第6045192號書函以李佳娥之妹即相對人為處分對象,除予以註銷原已核定之殘廢給付(係以『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字樣為之)外,並命其應退回已溢領核付之殘廢給付款(扣除應領喪葬津貼),自不能經由抗告人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不生退回溢領之殘廢給付款之效果,故該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相對人自毋庸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相對人對自始即無效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退回前已領取之李佳娥殘廢給付款一節,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敍明。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有要求除去其不利益結果另行裁判之必要與利益者,為上訴或抗告之利益。又尚未確定之原裁判之主文與被告抗辯所為訴之聲明,兩相比較,倘原裁判之結果較被告之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被告始有上訴或抗告之利益;亦即若原裁判之主文對於被告之聲明並無不同,則裁判理由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上訴或抗告。本件萬里達國際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李佳娥因罹患結腸癌於89年10月30日成殘,同年11月3日申請殘廢給付,經抗告人於90年1月20日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發840日殘廢給付。李佳娥於89年11月18日死亡,其妹即相對人於90年9月19日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抗告人審查,以李佳娥並無遺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乃以90年10月18日90保給字第6045192號書函核定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僅得由負責殮葬者即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請領10個月之喪葬津貼,其前已溢領李佳娥之殘廢給付應退回銷帳。相對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3月27日以90保監審字第45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相對人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理由關於系爭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部分之論斷雖不利益於抗告人,但原裁定之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抗告人在原審答辯所為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亦即原裁定係否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即欠缺抗告之利益,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抗告,則抗告人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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