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27號
- 上訴人
- 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瑟瑞‧于薇雅
- 代表人
- 莎拉福特‧于薇雅
- 送達代收人
- 桂齊恆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甲○○
- 市○○○路○段112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參加人甲○○前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Bull Figh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1月8日申請變更商標為「BULL FIGHT」,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990795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據審定第627791號「Red Bull」商標、審定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聯合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RED BULL」、「RED BULL及圖」、「紅牛RED BULL及圖」(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然查系爭註冊第990795號「BULL FIGHT」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ED BULL及圖」商標,既均有相同之「BULL」乙字,且系爭商標整體外文「BULL FIGHT」即「公牛格鬥」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觀念混同,即二商標不惟外文之主要單字相同,且水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意義亦相同,則以外觀、觀念及讀音三項觀察因素而言,即構成其中二者之情形,自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尤其上訴人之雙牛格鬥圖形屬創意商標,其識別性極強,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則系爭商標表達相同之觀念,復有「BULL」乙字相同,其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自不應續准其存在。況原審法院亦同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影射之意義相彷彿,卻僅以文字部分一為「紅牛RED BULL」、一為「BULL FIGHT」云云,即認有差異,實無法令人心服,蓋二商標外文有「BULL」乙字相同,且系爭用以表達「公牛格鬥」意義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雙牛格鬥」圖形觀念一致,自不因據以異議商標上另有中文等,即可逕行降低圖形部分之重要性或識別力,是原判決率斷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顯非允恰。㈡、第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乃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明定,法規中並未要求「著名」之判斷證據以貴國境內存在者為限。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卻以「行銷至台灣以外地區事實」、「少量境外報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贊助體育活動」等理由,將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排除在採證之外,因而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顯然忽略地球村時代來臨之事實,尤其網際網路之發達,各地資訊快速傳達,訊息交流早已無國界之分,其拘泥於形式上之「境內」、「境外」,所為之認定自屬偏頗。被上訴人已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於93年5月1日施行,然原審法院並未依該等法規審酌本案,顯現適用上之疏失,且上述審查基準明示,應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加以參考,以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中既未就各因素審酌本案,其合法性及適當性亦堪虞。㈢、又上訴人創用「紅牛」及「雙牛格鬥圖形」商標之提神飲料,已在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近50個國家和地區行銷,被評為全球最有實力的功能性飲料品牌,名列「亞洲20大品牌」之一,歷年來,上訴人於世界各地贊助多項運動競賽及體育活動,並提供產品予貴國知名藝人之演唱會做為訂票禮品,而上訴人所設「陶魯斯世界特技獎基金」自2001年起每年在洛杉磯舉行「世界電影特技獎頒獎典禮」,上訴人亦參與2001年在南京國際展覽中心舉行之「第六屆世界華商大會『中國根』系列文化活動」,及2003年「中國高爾夫邁向環保」研討會,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種商品之型錄、商品實物、1987年至1988年贊助德國昔棍球隊、1998年在中國發行之桌曆、1998年及2002年贊助越野審車之廣告等。再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包含貴國之亞洲各國獲准註冊,且商品亦持續行銷至多國,此亦有行銷發票及宣傳品、各國標籤等資料可以為證。自1984年迄1997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香港每年之營業額均在100餘萬元港幣,1985年更達近400萬港幣,並藉由報紙(東方日報、蘋果日報、星馬日報、明報、香港日報、南華早報)、雜誌(東方周刊、第一雜誌)、電視(MTR、廣播電視TELEVISION BROADCAST LIMITED、亞洲電視台)、廣播(商業電台)及海報之廣告進行宣傳,更以製作印有商標圖樣之T恤、贊助展覽、抽獎、於商店及超級市場提供免費試飲等方式進行促銷,歷年(1984迄1997年)在香港所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總額達1,283萬餘元港幣,已然夙著盛名無疑。另者,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中國大陸由分設各地之分公司廣泛行銷,單1996年2月至12月份之銷量總計達130餘萬箱,1997年第一季各媒體廣告費用達1,027萬元人民幣,其中百分之68為電視廣告,而1997年整年之廣告費用預算則為9,530餘萬元人民幣。是據以異議「紅牛RED BULL及圖」商標之雙牛格鬥圖形早已隨商品之宣傳、行銷在香港、中國大陸具極高知名度,則以海峽兩岸三地之地緣關係密切,商務、旅遊往來頻繁,此地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必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所知悉,自應以著名商標之規格加以保護。㈣、參酌上述諸多使用、宣傳、註冊及行銷之事實及證據可知,上訴人商標確具強烈之識別性,不僅早已廣泛在多國註冊,並使用於多種商品,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由於長期及廣泛之宣傳,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然於貴國及世界各地建立相當之信譽,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之程度極高,則徵諸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系爭商標既與上訴人已具知名度之商標外文有一「BULL」相同,圖形意義混同,自足以造成交易之混淆誤認,實不應准予註冊。縱使用於不同之商品亦不免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且以上訴人商標不僅名列「亞洲20大品牌」之一,更已經使用於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則若允許系爭商標共存,亦有減損上訴人商標信譽之虞,自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違。原審法院未依言詞辯論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審酌本案,其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明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單字「BULL」及「FIGHT」由左至右橫書所構成,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英文「BULL」乙字,惟「BULL」意即公牛,乃一習用名詞,並非具有創新性之用語,其識別性本非強勢,如有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作為區隔,尚難僅因兩商標間有「BULL」乙字相同,即謂兩者相似。查前者僅係由外文「BULL FIGHT」構成,後者除「RedBull」外,尚結合雙牛格鬥圖、中文「紅牛」,其中「RedBull」與「BULL FIGHT」,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僅有「BULL」乙字相同,整體外觀、意義或連貫唱呼,均非相同或近似。又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之一「FIGHT」雖有「打鬥、格鬥」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影射之意義固相彷彿,但後者商標圖樣除該雙牛格鬥圖外,另分別結合有與前者之「BULL FIGHT」外觀、觀念、讀音不近似之「紅牛」、「RED BULL」以資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及其意匠,仍具相當之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非不可分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或表彰之提神飲料、維他命飲料、可樂飲料、醒腦毛巾、礦泉水、果汁、咖啡等產品或商品,性質尚屬有別,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有明顯之區隔;又觀諸上訴人先後檢送之公司中(簡體)、英文簡介、各國註冊證、行銷大陸地區等發票、宣傳品及標籤、宣誓書、網頁資料、香港地區報紙廣告及行銷統計表、大陸地區報紙廣告及行銷統計表等資料,或屬公司簡介及靜態註冊證、或屬僅能證明有行銷至台灣以外地區事實之發票、或無日期記載之宣傳品及標籤影本、或為少量境外報紙廣告、或為報導2000年11月以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贊助體育活動之網頁資料,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境外使用資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89年1月21日)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綜上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使用,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上訴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446號、73年判字第64號及73年判字第1570號等判決案例,核其爭訟之兩造商標與本件爭訟之兩造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案情有別;又所提香港地區知識產權署撤銷「ENERGY RED BULL」商標處分案,經核各國(地區)法制有別,審查基準本即有異,且該被撤銷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均難執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以商標彼此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以為斷。至於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斷。且他人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應以本件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時之狀態為準。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本件參加人甲○○前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Bull Figh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1月8日申請變更商標為「BULLFIGHT」,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990795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據審定第627791號「Red Bull」商標、審定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聯合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REDBULL」、「RED BULL及圖」、「紅牛RED BULL及圖」,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9104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單字「BULL」及 「FIGHT」由左至右橫書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除「Rea BULL」外,尚結合雙牛格鬥圖、中文「紅牛」,其中「Rea BULL」與「BULL FIGHT」,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僅「BULL」乙字相同,整體外觀、意義或連貫唱呼,均非相同或近似。又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之一「FIGHT」雖有「打鬥、格鬥」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影射之意義固相彷彿,但後者商標圖樣除該雙牛格鬥圖外,其餘部分之「紅牛」、「RED BULL」與系爭商標「BULL FIGHT」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易加以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及其意匠,仍具相當之差異,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非不可分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或表彰之提神飲料、維他命飲料、可樂飲料、礦泉水、果汁、咖啡等產品,性質尚屬有別;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尚難認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致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使用,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上開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審未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構成要件為審酌,而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就著名商標認據以異議商標非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而對該據以異議商標早已隨商品之宣傳,行銷在香港、中國大陸等地之事實,却棄而不採,亦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違云云,第查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89年1月21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而未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為審酌,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就著名商標行原「著名標章證要點」之規定而為審酌,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尚未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自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