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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5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5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7月5日與出賣人(訴外人魏傳基等8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申報購買臺北市○○段○○段1113、1118、1132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按當期(78年7月1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1,000元、21,000元、48,070元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現原公告現值有誤,乃印製勘誤表,並以78年7月24日北市地二字第322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派員領取78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分別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3,000元、33,000元、50,510元,迨上訴人於79年6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再行申報移轉時,該分處即以其申報出售移轉現值超過前次購入移轉現值之數額計算漲價數額,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3,719,960(以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以83年10月7日83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84年3月16日84年度判字第621號、85年6月13日8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復以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遭否准,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89年10月5日89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1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上訴人應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爰本於職權,由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91年9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455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准予退還系爭未加計利息之土地增值稅款。上訴人又於91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退還自其繳納系爭土地增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退稅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經被上訴人91年10月18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9165907400號函以係本於職權辦理退稅,而予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租稅公平原則,凡欠稅補繳均須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則退還誤繳之稅款時,理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按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金額及土地增值稅更正公告現值,自應重新核計本案,不應以更正前原公告現值,作為上訴人再次移轉時之原取得公告現值,惟被上訴人卻未依土地稅法第49條主動更正,自難謂無重大違失,應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責。況本案終由被上訴人依職權個案處理方式解決,始獲平反,若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何來依職權個案處理之依據。再者,地政機關公告現值錯誤更正前後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全數列為上訴人持有土地現值增值額,亦違背租稅公平與確實原則,蓋公告現值錯誤更正前後之差價,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錯誤。復據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即原出賣人訴外人魏傳基等人,亦與上訴人無涉。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890453334號函釋,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稅獲准者,可加計利息退還等語,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依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日(79年12月8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9.5%計算至91年9 月20日止,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即退還4,165,231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曾以80年8月30日北創字第14908號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傳基等8人共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惟雙方並未會同辦理更正;既未會同辦理更正,按財政部90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904號函釋,自應將差額利益應計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尚無違誤。嗣上訴人復於90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90年12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91年9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455600號函,以考量上訴人應納系爭稅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於職權准予不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核退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非基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事理甚明。按稅捐稽徵機關於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者,係以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為其法定要件,惟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則上訴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即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本案准予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為之,非基於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申請,與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890453334號函釋之情形不同,無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核課,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此迭經本院83年10月7日83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84年3月16日84年度判字第6211號判決、85年6月13日8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及89年10月5日89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等肯認在案,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以83年10月7日83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84年3月16日84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85年6月13日8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89年10月5日89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均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是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已發生既判力,按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74號、7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要旨,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雖上訴人再於90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應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爰本於職權,准予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未加計利息),然此係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法與妥適係屬另一問題,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受影響,亦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之合法性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准予退還而變成違法,本訴訟亦必須以該課稅處分合法為判決基礎。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既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以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退還加計之利息,即屬無據。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依上訴人於79年6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兩造並未爭執其數字上有計算錯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更正(按指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更正重核,被上訴人不予主動更正乙節,並非數字上之計算錯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計算錯誤,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利息,亦難謂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出,由被上訴人依職權為撤銷處分,應與原判決分立,蓋被上訴人既能依職權為撤銷處分,應係違法行政處分之另一救濟行為,否則焉能依職權撤銷。是本案與原判決迥然不同,則原判決之既判力已然消失,失其拘束力。又被上訴人將應計入買賣前手魏傳基之土地移轉現值,未予更正補徵,反於上訴人再次移轉時,核課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屬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而命上訴人溢繳稅款,依據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88年3月21日府訴字第880104471號訴願決定書,應計利息一併退還。況本案係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行政救濟完結後,以新證據、新事實,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及財政部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有關單位會商決議,由被上訴人依職權為撤銷處分,若非涉及地政機關及稽徵機關之違法,及核計前次移轉現值錯誤,被上訴人怎能依職權為撤銷處分,其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甚為顯明。另按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及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所示,亦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綜上,本案應係原處分案衍生之新處分結果,核定適用法令錯誤及核計引用之上期移轉現值錯誤,經被上訴人依職權為全部撤銷,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爾判決駁回,顯然認事用法不當而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依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日(79年12月8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9.5%計算至91年9月20日止,按日加計利息,即退還4,165,231元等語。

六、本院按:撤銷訴訟,乃人民對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訴訟,此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觀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前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復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分別判決與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稅,遭該分處予以否准,上訴人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已發生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之法院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雖上訴人再於90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應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爰本於職權,准予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未加計利息),然此係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法與妥適係屬另一問題,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受影響,亦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課稅處分之合法性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准予退還而變成違法,故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以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退還自其繳納系爭土地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退稅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即屬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91年9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455600號函准上訴人90年12月11日退還溢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申請後,因該退稅處分未加計利息,上訴人再於91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日加計利息退還,經被上訴人91年10月18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91659074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以係本於職權辦理退稅,否准所請,上訴人對該否准加計利息系爭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而系爭行政處分乃由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前揭91年9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455600號函准上訴人90年12月11日退還溢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申請所延伸,則原審自應就該准予退稅行政處分所稱「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於職權」准予退稅之法律依據如何,及依該「行政一體原則,本於職權」退稅何以不需加計利息,予以調查審究,方稱適法,其逕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又本件倘應加計利息,是否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原審於重為審理時宜併予審酌(參照財政部89年11月24日研商該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結論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5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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