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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14號
- 上訴人
-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22冊,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被上訴人審理,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核定上訴人於8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除補徵營業稅3,828,2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6,797,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3,828,2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84年5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86年5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上訴人仍表不服,復訴經臺北市政府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8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5963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元及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上訴人續訴經臺北市政府87年11月18日府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8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上訴人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88年1月13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該案移由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91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6481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處分,僅依據調查局海調處查扣所謂之「總分類帳」中「銷貨收入」科目累積餘額所載金額,及上訴人之負責人於調查局所作筆錄承認所查扣之帳冊為「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旗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詢答,惟該等資料並非放置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搜索查獲,而被上訴人卻穿鑿附會指係於上訴人營業處查獲。況該等資料實係電腦測試資料,上訴人已一再舉證說明,惟被上訴人未詳加審酌查核,即核定上訴人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折服。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既稱本件初查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而其所據法律規定之罰鍰倍數既已自5倍調為1倍,自應按法律修正後最低倍數,即處以1倍之罰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原意。請判決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相關復查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8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營業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財政部審明確認並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本件為關於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處罰鍰部分,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7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適用修正後法律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是否相當乙節,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酌本案違章情節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於職權將原罰鍰處分改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8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營業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其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審明確認,並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謂其並無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云云,自非可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即無不合。至於科處罰鍰之金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予以審酌本案違章情節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改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已衡酌營業稅法修正之罰鍰倍數比例之相當性,依其職權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又對納稅義務人以逃漏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科處罰鍰,必以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為前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並未調查,而其所憑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業經本院判決廢棄,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瑕疵。上訴人究竟有無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由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始得作為應否處罰之依據。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