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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6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6號

上訴人
上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5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報單號碼:第CH/89/374/01188號),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 45% WO10%等共707項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82,426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1,085,652元,遂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86,3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3,5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衣服並非規格化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款式、品牌是否不再流行及採購時機不同而有極大差異。而上訴人選擇適當時機向不同廠商大量搜購後,集中由日本JAPAN BEST GOOD CO.統一發貨至上訴人,其簽發之發票即根據上訴人與賣方所交易價格簽發,亦即為關稅法第25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逕自排除該法條之適用,且對上訴人申請復查時質疑價格報價偏低依據略而不提,顯然違法不當。且向不同廠商搜購再委由一家廠商統一發貨,依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由發貨商簽發發票已屬貿易常態,被上訴人不盡查證義務空言否認其為交易價格自不適法。況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7條規定,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但被上訴人卻不採納而將本案列為個案處理,使上訴人承受重大損失及不同待遇。又上訴人申請依訴願法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請財政部通知上訴人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驗估處或被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惟未經採納。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25.4%,係由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其核定金額亦由此計算,毋須逐項核估,即可由整批貨物之FOB價格計算實際交易價格,前於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即已明確告知。又日本官方提供之出口FOB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條文第25條)之規定,即可認定為真實。再查上訴人所繳之發票上所載「JAPAN BEST GOOD 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向日本官方詢得具公信力之FOB價格差距甚大,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核屬允當。至於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公司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之情事,因案情不同,無法遽予相同之認定。另上訴人申請依訴願法第63條至65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或被上訴人人員言詞辯論,既經財政部審酌結果,認為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被上訴人當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 45% WO 10%等共707項貨物,完稅價格282,426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驗估處將上訴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等檢送駐外單位查證,嗣據駐外人員查復,本案上訴人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因而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1,085,652元,有進口報單、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1年4月26日總驗2(4)字第91100315號函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0年3月9日日經關傳松元00000000號關務傳真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價部分並經證人即在日本向日本海關查價之我國關稅局人員劉松貴證述屬實。原處分因而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科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186,3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93,524元,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原申報進口價格經查證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據此推算之日本之申報價格為交易價格,即無不合。上訴人報關之發票所載價格既經查證不實,其復無法提出確實之交易價格證明,空言被上訴人核價違法不當,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未具體指出有如何之廠商進口同樣類似貨物,空言質疑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申報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及要求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之進口商云云,亦不足採。因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1年4月26日總驗二(四)字第91100315號函略稱:「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並經實際查證之證人劉松貴證明確係向日本海關官員查證屬實,故由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官方查證資料,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且本件上訴人既自承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 BESTGOOD 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而其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差距甚大,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本件進口貨品計707項,各項價格不同,駐日代表查價結果竟可換算為每項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25.4%,原審法院就其查價過程以每項價格之換算方法如何未盡調查之責,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海關駐日查價代表於原審法院稱其查價係利用私人關係於應酬間請日方相關人士提供資料,惟未說明提供資料之日方人士係何單位人員,亦無官方資料、市場批發廠商及市場調查價格,原判決遽認此乃日方官員協查而有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其構成要件,只要所繳驗之憑證為偽造、變造或不實三者中之一種,即合於該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繳驗之發票所載價格,僅為出口時在日本海關所申報價格之25.4%,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報驗之發票所載之價格為不實,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自無不合,並不以該發票出於偽造或變造為必要。且其他案件是否應補稅,應視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視個案案情認定其發票是否不實,上訴意旨以:報關所附發票係發貨商簽發,並非偽造變造,縱被上訴人不認同發票價格而予提高,亦僅得補稅而不得遽以科罰。原處分予以科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末查訴願審議原則上採書面審查決定,必要時始有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相關人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是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無必要而未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尚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因本案事實已足認定,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出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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