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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8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再審原告
上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5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報單號碼:第CH/89/374/01188號),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45% WO 10%等共707項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82,426元。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1,085,652元,遂認再審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再審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86,3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3,52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4日92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衣服並非規格化之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款式,品牌,成份,時尚是否流行及採購時機不同而有極大差異,再審原告為降低成本,派有專人常駐日本俟各百貨公司或成衣廠商,打折時再大量採購後,交由日本出口公司(JAPAN.BEST GOOD.CO.LTD)簽具統一發貨。該公司簽具之發票即依據再審原告派駐日本專人搜購價格而制作,其價格即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為第29條第2項)所稱之交易價格,發票亦為真實發票。惟再審被告查驗取樣,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處再轉由行為時海關駐日代表劉松貴查價,縱不論劉松貴查價疑議,劉松貴將查價結果函復驗估處時,並未聲稱本件發票為『不實』發票,所稱『不實』發票,係驗估處於函復再審被告時擅自加入,並無依據。驗估處亦未定義何謂不實發票?顯已涉偽造文書刑責。再審被告依據驗估處擅稱之『不實』發票,認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罰,顯然違法。

⒉再審被告提高之依據,則稱海關駐日代表劉松貴之查價結果,至劉松貴之查價過程,鈞院於93年9月14日指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言詞辯論時傳訊劉松貴就其查價過程詳為說明,劉松貴稱其查價係利用私人關係於應酬間請日方相關官員提供資料,該資料並非官方正式資料,劉松貴亦未向市面批發廠商及市場調查,又該提供資料之日方相關官員是何單位人員,劉松貴亦不作答,則其查價結果顯係私相授受,自無公信力更無證據能力,而再審被告及驗估處,財政部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之相關文書,均稱劉松貴係向日本海關正式查價,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涉偽造文書刑責。

⒊鈞院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均未斟酌,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外,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相違。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⒋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經查,再審原告進口本件貨物時,為再審被告查核發覺其申報價格較一般自日本進口衣物之報價偏低,乃檢具其報關發票等資料送請驗估處查價,嗣經轉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本官方機構查證結果,其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故按比例提高核估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為第29條)有關完稅價格之規定。又發票所載日本「JAPAN BEST GOOD CO., 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日本官方查得之FOB金額差距甚大,故認再審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並非無據。又所稱商業發票係出口商寄送進口商之出貨通知書、商品內容聲明書、價格計算書及貨款清單。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諸如訂單、往來文件、付款明細、憑證等國際貿易慣有之交易文件,以供佐證其報關發票屬實,已不符常理。復依據再審原告之報關發票,查得原申報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已如前述,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0年3月21日總驗二㈣字第90200184號、91年4月26日總驗二㈣字第91100315號、91年7月8日總驗一㈢字第91100514號、91年11月28日總驗一㈢字第91101046號等函復再審被告在卷可稽,足證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洵屬正當。

⒉經查,訴外人劉松貴既為海關駐日代表,則其依職權執行查價業務所為查證結果,應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其自日本各百貨公司或成衣廠採購後,交由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 BEST GOOD CO.,LTD 」統一發貨,顯見開立發票之該公司並非與再審原告實際交易之賣方,其所開立之發票非實際交易發票甚明,自難憑該發票所載金額即認定為係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且再審原告報關申報之金額與日本官方查得之FOB金額差距甚大,再審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係依實際交易價格製作,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諸如訂單、合約、往來文件、付款明細、憑證等國際貿易慣有之交易文件,以資佐證其報關發票屬實,已不符常理;復據再審原告之報關發票查得原申報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已如前述,均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既有上揭違法虛報行為,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 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並未定義何謂「不實」發票及海關駐日代表劉松貴之查價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再審主張,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證據;且本院前審判決理由略以,三、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45% WO 10% 等共707 項貨物,完稅價格282,426 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驗估處將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等檢送駐外單位查證,嗣據駐外人員查復,本案原告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25.4,因而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1,085,652 元,此有進口報單、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1年4 月26 日 總驗二㈣字第91100315號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0年3 月9 日日經關傳松元00000000號關務傳真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價部分並經證人即在日本向日本海關查價之我國關稅局人員劉松貴證述屬實。原處分因而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並無不合。等語,足見本院前審判決已就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及劉松貴查驗結果之證據能力,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8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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