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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64號
- 上訴人
- 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51條之1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文義可知,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原料須經查獲出口內銷者,方論以私運貨物進口,而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若行為人雖有申報原料進口,但該原料未曾實際進關,偽作該批未進口原料並製作成品報運出關,則無從認其私運進口貨物。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供陳系爭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且上訴人亦無保稅工廠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之違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將保稅物品私運廠外內銷並未確實查察,原審竟援被上訴人說詞而誤解保稅工廠以帳面控管、稽核之真意,且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36條間以「有無內銷事實」作為分際亦未予辨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系爭以民國(下同)87年10月7日進口AA/87/5976/0003進口報單之原料組裝之500pces成品,上訴人係於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陳明貨物流向時,方全廠清點,查出該成品係置放於非保稅區內,並於87年12月2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並請其派員查核,惟被上訴人拖延數月後方要求提供貨物,上訴人已因母公司財務困窘而予以變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8年1月間來廠之際備妥出口證明文件供其查核,亦未獲其接受,相關資料至今逸失,上節各情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完整說明,原審如認為說明未足,應傳訊上訴人相關人員進行訊問,惟其竟對上訴人所提答辯及防禦方法棄置未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委託香港律師向香港出口商索賠函之內容,僅提及貨物為劣等品質,未將實際貨帳不符之情形記載其上,係因母公司財務危機,而擬以不知覺方式將原貨報運出口,避免銀行團再抽回銀根,是該函僅係配合一連串虛載帳證、報運出口之動作,非如原審所稱該信函為事後偽作;又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事時,擬向出口商求償,是於87年11月5日擬信函準備擲交出口商,嗣後因黃宏江決定將系爭來貨不符之原料改以成品形態,原物報運出關而未予寄出,再另行委託律師以溫和語句發函予出口商,此為律師函內容與實情不符之故。原審對前開事實從未訊明原委,反而自行演繹並推論上訴人虛偽製作律師函配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摘取片段資料而作出與經驗法則不符之判斷。(四)原審明知系爭工作通知單上所載日期較實際出貨日期晚,足證該工作通知單係事後偽作,卻一面引用偽造證據認定原料確有進口,一面又稱系爭貨物以CKD原料狀態出貨,與該工作單所載完工日期無關,原審理由顯有矛盾。況前開工作通知單之發單日期載為87年11月26日,距離本件以CKD原料狀態出貨並報運出關之日期僅5日之差,今不論被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之產能殊難組裝完成,已足證該批原料實未經上線生產,而原審僅因本件以CKD原料狀態出貨,即認與工作通知單所載之完工時間無關,顯與事實不符。尤其,系爭電腦帳係黃宏江一人輸入偽作,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部分流程疏漏致未能一併登帳連線,故發生帳上資料與實際不合之情形,此參系爭12/05/98列印之保稅原料帳上仍登記帳面庫存量為6479、4000、2000,但當時系爭數量已於87年11月30日完成包裝出廠,顯見各項帳證資料所載均非事實,原判決以系爭進口貨物有完整之進料驗收、存倉及領料出倉等紀錄,率認該批原料確有進廠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於系爭進料驗收單上有林秀青的蓋章,係因本件進口報單以信用狀付款,而本件貨帳不符之原料雖遭出賣人坑騙,黃宏江於偽造電腦帳並偽以成品出口後,仍須偽作進料驗收單供會計部門持向銀行核銷,既該驗收單係偽作,是僅能隨意於倉管人員桌上取一姓名戳章(即林秀青)蓋上,原審就該攸關其認定該進料驗收單是否遭黃宏江偽作之事實未予查證,對上訴人提供聲請查察之證據資料棄置不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引用陽明海運公司吳清改、陳德在及居世豪於海調處之證詞,認為本件曾查獲2紙出廠放行單,並註記為「1份2連號」,卻又謂「足見應確有1份經其本人簽名之出廠放行單不知所蹤,顯見本案確有放行2批貨物」云云,果有另一批貨物放行,且為陽明海運公司司機陳德在簽名拖運,則對該批拖運貨物內容、出廠放行單、拖運地點,原審均未予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及舉出相關證詞相互勾稽供其查核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尤其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並未實際到貨,除經上訴人提出相關電腦單證是偽之證明,且有海調處傳訊莊杰彬、李東曉等人證詞可查,詎原審就本院發回要求詳查之事證仍棄置不問,僅取其中與事實不符之片段,自行演繹仍有另一批貨物出廠,原審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六)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工廠內之機具設備遭拍賣,當時經被上訴人保稅組逾88年11月11日到廠盤查,尚存新臺幣(下同)346,836,466.47元之存貨,拍賣後僅需繳納1,328,602元關稅之相關事證,未予聞問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第AA/87/7321/5022號),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發現上訴人公司之成品帳載NOTEBOOK COMPUTER ZZF-1800P-C000 500 SETS及NOTEBOOK COMPUTER ZZF-1800P-D000 0000 SETS,即為該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貨物,且已開具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足證該批貨物已出廠,但未運抵出口地海關,顯已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規定,構成私運保稅品出廠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1條之1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適法妥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規範之處罰對象為運輸業及倉儲業,而保稅工廠屬製造業,並非本條例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另查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令規定,係指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發生保稅物品(包括原料、產品、半成品等)盤虧數量超逾常情而言,與上訴人將已開具出廠放行單之保稅物品,運出廠外而未運達出口地海關之行為不同。按保稅工廠係為進口原料供製造外銷品,方得享有緩繳進口原料關稅之保稅區,放行出廠在廠區之外為課稅區,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憑出口報單方能核銷除帳,得以免徵原進口原料關稅。保稅物品如放行出廠,無出口事實又未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即屬流入課稅區,已構成私運保稅品出廠之行為。又按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數十年來,均以帳面作為管控之依據,亦即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均為海關查核保稅原物料動向之依據,保稅工廠亦以此作為生產銷售之經營管理機制,故本案被上訴人處理上洵無不妥。又若此帳面管控機制不被採信,則我國海關之保稅管理制度恐將因而無法正常運作,而難以存續。
(二)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虛報出口(報單號碼AA/87/7321/5022號)所申報第1項貨物NOTEBOOK COMPUTER ZZF-1800P-C000 500 sets,為基隆關查獲以變壓器電線等雜物混充,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3日赴上訴人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同年12月7日再度派員辦理「全廠盤點」未發現系爭貨物,及88年1月19日赴上訴人保稅工廠查察,亦未發現系爭貨物,上訴人先辯稱「於87年間於非保稅區尋獲」「於須用貨物時將其出售」卻無法提出依法內銷補稅及出貨等相關憑證,復稱「88年初出售與國外客戶」「廠內各項資料帳冊亦因人員資遣及公司陷入混亂,全部逸失未有保存」,今又辯稱「上訴人已因母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而予已變賣,惟被上訴人88年1月間來廠之際,上訴人亦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嗣因工廠存貨遭受拍賣,無人聞問相關資料,方至今逸失無可考」等等,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貨物已出口外銷,且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察查,即使資料逸失,亦可向上述配合作業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佐證,惟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憑證,前後矛盾,足証上訴人所言已申報出口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1998年12月10日委託香港律師催告出賣人就其購買之提單編號000000000c貨物7日內出面協調處理函文,其中文義僅敘明到貨LCD&IC品質極差,不堪使用,並未提及來貨實際不符係屬變壓器、電線、外殼等就低價商品等重大實情,且經其催告供應商(素有來往、信用佳)後,即未積極處理追償事宜,亦未依循正途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降低損失,保障公司權益,實有違常理。且向國外供應商追償,此乃買賣雙方事務,外界無法知曉,與公司財務危機,避免銀行團抽回銀根,並無直接關係,價值上億之貨款不積極追償,卻自認損失,令公司財務雪上加霜,此不合情理反效果之作為,足証上訴人之藉詞,並非實情。(四)系爭進口報單AA/87/6350/0003所報運進口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有上訴人進料驗收單RD000000-000000收料日期11/19/98,採購單PZ710005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以及輸入員林秀青簽章;另12/05/98列印之保稅原料帳記載AA/87/6350/0003號進口,憑證日期11/19/98,保稅進口數量6479,憑證日期11/28/98廠內生產各2479、2000、2000,帳面庫存數量各4000、2000、2000,出口數量均為0,工作通知單工單號碼:WN008B00000000、WN009B00000000、WN008B00000000蓋有品管部陳淑貞、製造部張滄陽、生管部許英凌印章;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以電腦操作數個步驟按幾個鍵即可完成電腦帳務作業處理,是以系爭進口貨物既有進料驗收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完整記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再者,保稅工廠係以進口原料經加工製造為成品,創造附加價值,外銷賺取外匯,為其營運方式。所謂CKD原料型態出口案件,主要針對電子產業保稅工廠由臺灣母公司將採購自國內、外之保稅非保稅原料整合配套供國外子公司生產或提供客戶售後服務維修之用,本案上訴人所謂「將裝完成產品,一一拆解以原料包裝再出口」此種無法創造附加價值,費時費力,亦不合邏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案上訴人所稱採信用狀交易付款方式,按一般開狀銀行僅需確認國內買方已收到所購貨物即可進行付款事宜,故由國內買方會計部門收到倉庫部門到貨無訛訊息後,即掣發CARGO RECEIPT連同商業發票,傳真給銀行付款即可,故上訴人所稱「須偽作倉庫人員驗收單提交貸款銀行查核」有違一般貿易慣例。況且若系爭貨物「到貨不實」屬實,上訴人理應忙於通知開狀銀行止付猶恐不及,豈會偽作驗收單,盜用倉管人員印章,提供銀行憑以付款,此作法亦悖離常情。(五)依陽明海運公司貨櫃拖車司機陳德在於88年10月15日於海調處之證詞及上訴人公司生管人員居世豪在海調處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證,足證該系爭貨物,已經居世豪清點確認後,裝車並經警衛簽認後出廠。另依據海調處88年10月12日陽明海運司機陳德在調查筆錄之證詞,顯見有1份經陽明海運司機陳德在簽名之出放行單而上訴人昌磊公司未交付此出廠放行單,顯見本案確有放行2批貨物,其一貨物即為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貨櫃運抵出口地海關(即貨櫃拖車司機陳德在簽字而上訴人未交付之出廠放行單所載貨物運至陽明貨櫃場),經基隆關開箱查驗後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不符,足資證明,運抵貨櫃場之貨物係預先裝妥的不實貨物,其二貨物係經上訴人公司生管人員居世豪清點簽章,事先已包裝好者如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筆記型電腦等貨物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9時30分放行出廠,(出廠放行單號碼NO.873779、873780),惟該貨櫃卻未運抵出口地海關,放行單之運達地點為蘇麗容(塗改前),是否有運入課稅區內銷,已是不爭之事實。(六)上訴人經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拍賣之貨物,為存放近1年之低稅率過時零組件庫存品,故僅繳納132萬餘元之關稅,然而本案系爭貨物報價1億餘元,屬高稅率NOTEBOOK COMPUTER及其關鍵零組件,其關稅若以原料型態補稅,應為1,451,066元(未含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若第1項貨物筆記型電腦500台以出廠型態成品內銷補稅,則須課徵更高數倍乃至數十倍之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並非上訴人所言關稅不及40萬元,上訴人面臨資金吃緊及調度之需求,若將原應報運出口之貨物內銷轉售(求得現金週轉)並得免納稅捐(節省財稅支出),以求資金調度最大利益,而另以申報筆記型電腦卸裝載變壓器、電線等矇混出口,企圖達到保稅原料除帳免繳稅目的,豈能辯稱無誘因,而上訴人總經理特助黃宏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雖遭判有期徒刑8月,亦同時宣告緩刑,由1人承擔偽造文書之輕刑(或可免刑責),以達上訴人逃避私運貨物裁罰之目的,孰輕孰重,不辯亦明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NOTEBOOK COMPUTER C.K.D FORM第1項MODEL 1800P(ZZF-1800P-C000)500 SETS部分,經查此部分係使用87年10月7日進口AA/87/5976/0003進口報單原料TFT 13.1" LCD 6,500 pce中之500pces所組裝,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27日以出口報單AA/87/6564/2133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使用同一進口報單原料LCD 6,000 pce之ZZF-1800P-A000 0000 SETS NOTEBOOK COMPUTER C.K.D FORM出口,有上訴人87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報函及出口報單可稽;而依上訴人所委託律師向香港出口商索賠之函件,僅提及B/Z000000000C即87年10月29日進口之AA/87/6350/0003之貨物為無法使用之劣等品質之LCD等情,亦有該律師行1998年11月11日函影本可參,上訴人所爭執香港商87年10月29日假出口部分與該87年10月7日進口報單無關;另參以上訴人87年12月25日昌磊保字第880002號函提出於被上訴人之說明函(上訴人大園廠長柯文忠簽證)稱該500 SETS已在非保稅倉庫找到,嗣經被上訴人人員於88年1月19日至上訴人工廠均未查獲,此部分上訴人既有進口原料,而以不實出口貨物冒充,有虛報出口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87年12月25日函後,於88年1月1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未見該貨物陳列待查驗,致無法辦理,有被上訴人關員廖煌權88 年1月27日簽可參,上訴人所稱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非事後圖免責之卸詞,要無可採。而本件出口報單AA/87/7321/5022所申報之第1項貨物即為該尚未出口之500SETSZZF-1800P-COOO貨物,與上訴人所稱實際並未到貨之90年10月29日進口報單AA/87/6350/0003無涉,上訴人將混為一談,自無可取;上訴人有私運該500SETS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87年12月間二度派員至上訴人保稅工廠盤查,其重點均在查核系爭上訴人主張貨帳不符之進口報單之原料及成品之流向,而未及系爭以87年10月9日來貨原料組裝完成之500PCS之成品,被上訴人直至87年12月21日始發函要求上訴人說明前開500PCS之成品,兩造均未曾針對前述500PCS之成品有所著墨或注意一節,經查,該500SETS係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之第1項貨物,當然在被上訴人調查範圍,上訴人所稱要無可採。關於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第2項1800P(ZZF-1800P-D000)6479SETS部分,按海關對於保稅工廠報運進口保稅原料進廠、加工生產至成品後外銷之流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訂定各流程中之規定,且海關係採帳務管理盤點方式辦理。系爭AA/87/6350/0003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有上訴人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記明「收料單號:RD 000000-000000、收料日期11/19/98、採購單:PZ710005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輸入員林秀青蓋章」;另12/05/98列印之保稅原料帳記載AA/87/6350/0003號進口,憑證日期11/19/98,保稅進口數量6479,憑證日期11/28/98廠內生產各2479、2000、2000,帳面庫存數量各4000、2000、2000,出口數量均為0,工作通知單工單號碼:WN008B00000000、WN008B00 000000、WN008B00 000000蓋有品管部陳淑貞、製造部張滄陽、生管部許英凌印章;與87年12月3日及87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工廠所列印之保稅成品帳、保稅原料帳所載及工作通知單所載發單日期相符合,雖工作通知單記載完工日期為87年11月28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1日、87年12月2日,有在實際出貨日期之後者,惟本件係以CKD原料狀態出貨,與該工作通知單所載完工日期無關,是系爭進口貨物既有進料驗收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完整記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上訴人所主張「黃宏江身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故握有授權密碼得以進入整個電腦系統,且依系統設計,黃宏江僅須操作部分步驟,按幾個按鍵,電腦便會自動將報表跑完等語」。經原審法院查問黃宏江實際「更正」登帳之時間,經上訴人陳述經其向黃某查證稱已不復記憶,有原審法院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另依上訴人所稱「電腦報表可自動跑完」,惟查上開進料驗收單、工作通知單等蓋有經辦人之印章,並非電腦操作部分步驟按幾個鍵所能處理者,黃宏江亦不能於下班時間取得林秀青等之印章加蓋。又出口放行單亦有居世豪等人之簽名,更非電腦或黃宏江所能一手包辦,是以黃宏江所為係其一手偽造之自白,自屬無可採信。又依上訴人負責人乙○○所稱黃宏江係其親戚,則其代為受過之舉,並非不可能之事,與其受何種教育,前途如何無關。次依上訴人所委託律師向香港出口商索賠之函件,所提B/Z000 000000C即87年10月29日進口之AA/87/6350/0003之貨物為無法使用之劣等品質之LCD等情,有該律師行1998年11月11日函影本可參,並非指所訂購之貨物未到,而以其他無用之粗線材等雜物冒充,與上訴人事後所稱並不相符,參諸以雜物冒充LCD等高價電子原料,係何等嚴重之國際貿易糾紛,律師索賠信件,豈有不據理力爭之道理,迺觀諸該索賠函,僅稱為係以仍有爭議餘地之「劣等品質」交貨,且又未檢附公證報告,則該律師索賠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該律師函記載日期為「1998年11月11日」,而依上訴人及證人莊傑彬證詞所稱係倉庫87年11月中旬收料時發現進口報單實際並未到貨,另依上述上訴人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記明「收料日期11/19/98」,而律師函竟在收料之前發出,足認該律師函係事後所製作;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自行向出貨人香港出口商告知已委任律師向其索賠之信函,其日期更早在「1998年11月5日」,在點收進口貨物之前,更足證明係事後為配合所謂「進口報單實際並未到貨」之虛偽事實所作,均無可採信。另查,上訴人87年10月7日進口AA/87/5976/0003進口報單貨價1億餘元,亦係向該出口商所購買,上訴人自承該筆貨物有到貨,而事隔22日之本件AA/87/6350/0003同為貨價1億餘元之進口報單,顯見該出口商並非不正常之公司。再者,陳德在(隆華拖運行負責人拖運貨櫃司機)調查筆錄供稱、吳清改(陽明海運業務課課員)證詞,足認本件出口貨櫃係於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重櫃進儲陽明貨櫃站;而居世豪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供稱時間為晚上6、7時,與陳德在、吳清改2人不同;惟依據陳德在於海調處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之證詞,本案查獲2紙放行單(NO.873779、873780,按應為1份2連號)「攜帶人簽章欄」上「陳德在」簽名之字樣非其本人所簽,足見應確另有1份經其本人簽名之出廠放行單不知所蹤,顯見本案確有放行2批貨物,其一貨櫃即為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貨櫃運抵出口地海關(陽明貨櫃場),經基隆關稅局開箱查驗後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不符者,即運抵貨櫃場之貨物係預先裝妥的不實貨物;其另筆貨物則係經居世豪清點事先已包裝好如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筆記型電腦等貨物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9時30分放行者,惟該貨櫃卻未運抵出口地海關,即上訴人工廠於同日上午及晚上即各有出貨,其中上午出貨一貨櫃,確已進儲陽明貨櫃站,而晚上出貨者,則下落不明,其有將晚上之出貨私運進口甚明。至於范文德所稱與本件進口貨物是否未真正進口無關。襄理許英俊係稱未經手系爭出口貨物之CKD(原料型態)出口,伊不知2份函覆被上訴人之公文,其筆錄即無探究必要;另負責人乙○○稱係於見報後,詢問黃宏江,其傳聞證詞,亦無可採。陳姿瑩稱系爭貨物出廠日前在國外,不知來龍去脈,與本件無關。而莊傑彬調查筆錄所稱保稅原料帳9張,雖係由電腦可自動列印,而有遭竄改之可能,惟如前所述,其相關之上訴人進料驗收單,乃經辦人員有無收料之記錄,且有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輸入員林秀青蓋章,並非電腦所得任意竄改者,其物證之證據效力自較證人之證言為可採,是以莊傑彬所述,自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而會計協理李東曉既不再過問來貨不符之事,則其所稱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次查,上訴人係經營有年之保稅工廠,已熟諳海關業務,且工廠有關保稅業務均應恪遵關稅法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上訴人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另應請公證行進行公證,以昭信實,依法進行索賠,以謀補救維護權益,手續甚為便捷。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證管會)之必要(查海關亦無類似案例曾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證管會),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故其所辯稱:因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擴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無非因系爭出口報單遭海關電腦抽中查驗,東窗事發後之藉詞而已,自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之母企業集團於87年發生違約交割事件,造成財務危機,確如上訴人所稱情勢特殊,然在此情勢特殊狀況下,該集團必定面臨資金吃緊及調度之需求,若將原應報運出口之貨物內銷轉售(求得現金週轉)並得免納稅捐(節省財務支出),以求資金調度最大效益,而另以申報筆記型電腦卻裝載變壓器、電線等雜物矇混出口,企圖達到除帳目的等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更符合實情,而非其所主張之進口時即發生貨帳不符情事。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原審認定不同,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其判決不能拘束本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之法令錯誤部分,行為時保稅工廠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經海關放行者,自已合法脫離海關之監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就保稅工廠而言,係指存放於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之處罰,即該貨物經擅行改裝後,仍在海關監管下,並未脫離海關監管範圍者而言,至於將未經海關繳稅放行之貨物,運離保稅工廠,脫離海關監管範圍進入一般課稅區者,係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上訴人認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一節,係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型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違反第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51條之1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87/7321/5022),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12月3日赴上訴人位於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7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 COMPUTER ZZF-1800P-C000,500SETS、NOOTBOOK COMPUTER ZZF-1800P-D000,6479 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足堪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處罰;復以上訴人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87年11月26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30日,以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88年3月2日八八丁字第39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進口保稅原料貨價2倍之罰鍰計270,258,872元,並追徵漏稅額1,508,496元(包括進口稅1,451,066元、推廣貿易費57,43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88年5月5日北普緝字第88102602號通知書原處罰處分未便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以88年7月30日台關訴乙字第880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又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5月3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後,仍由原審以9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1、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係爭進口報單AA/87/6350/0003所報運進口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有上訴人進料驗收單RD000000-000000收料日期11/19/98,採購單PZ710005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以及輸入員林秀青簽章;另12/05/98列印之保稅原料帳記載AA/87/6350/0003號進口,憑證日期11/19/98,保稅進口數量6479,憑證日期11/28/98廠內生產各2479、2000、2000,帳面庫存數量各4000、2000、2000,出口數量均為0,工作通知單工單號碼:WN008B00000000、WN009B00000000、WN008B00000000蓋有品管部陳淑貞、製造部張滄陽、生管部許英凌印章;原審依據系爭進口貨物既有進料驗收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完整記錄,認定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並無違誤。並就訴外人范文德、陳德在、吳清改、居世豪、許英凌、乙○○、陳姿瑩、莊杰彬、黃宏江、李東曉等人之調查筆錄詳予論述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在案,另原審對於系爭貨品之原料帳、成品帳、工作通知單、出廠放行單等相關單據,互核相符,確屬真實,亦詳加審究,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所提出相關電腦單證,及莊杰彬、李東曉等人海調處之證詞,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已到貨之事實;上訴意旨:「上訴人已因母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而予已變賣,惟被上訴人88年1月間來廠之際,上訴人亦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嗣因工廠存貨遭受拍賣,無人聞問相關資料,方至今逸失無可考」云云,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上訴意旨系爭貨物已出口外銷,且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察查,即使資料逸失,亦可向上述配合作業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佐證,但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任何相關證據,上訴意旨改謂實際並未到貨云云,殊不足採。
2、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上訴人總經理特助黃宏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雖遭判有期徒刑8個月,亦同時宣告緩刑,由1人承擔偽造文書之輕刑(或可免刑責),以達上訴人逃避私運貨物裁罰之目的,原審亦已說明黃宏江有代為受過之舉,而不採刑事案件之對黃宏江犯行之認定,亦合於經驗法則,亦無違法可言。
3、末查,上訴人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87年11月26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30日,以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進口保稅原料貨價2倍之罰鍰計270,258,872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上訴人經由中華開發銀行板橋分行拍賣之貨物,因係存放近1年之低稅率過時零組件庫存品,故被上訴人以拍賣後關稅以原料型態補稅,而為1,451,066元(未含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並非上訴人所言關稅不及40萬元云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關於此一與罰鍰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審業已認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於將原料內銷所繳關稅多寡之事實,僅係為證明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動機而已,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構成要件並無必然相關,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此外,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