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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30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趙永康楊惠欽林茂權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3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南靖派出所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9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22028032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0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兄弟共有,整地之目的在利於恢復耕作,從無自該土地採取土石之意思,否則豈有任令綽號為阿發之男子自行整地之理?上訴人實無共同採取土石之動機。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後,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自該處分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僅委人整地而已,並非共同採取土石,且其他參與整地之人皆係阿發經訴外人陳國興及蕭志豪所僱用,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其等如何整地、運土以及薪資多寡,均非由上訴人指示或支付,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共同採取土石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於稽查紀錄自承在整地後若有多出土方任阿發處置,以及查獲時發現有將採取土石運至河川保護區域線外堆置之情形,逕認上訴人有共同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有違誤。㈡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採取或堆置土石為處罰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陳國興任意處置土石,論共同正犯,但行政罰是否如刑事犯罪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規定,已不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過失為處分依據,應有違法。

㈢請惠予調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788號案卷,以審酌該河川區域是否定有界址,以及上訴人所為是否僅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委請阿發及陳國興於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代為整理挖掘改善土質並未經許可,且於查獲時發現渠等有採取土石,並將土石運至河川區域線外堆置之情形。另上訴人自承係阿發及陳國興表示願代為整理至可以耕作,且不收任何代價,上訴人即承諾整理後若有多出土方任其處置,足見上訴人明知渠等土石為有價土石方,否則不相認識之他人為何要無償代為整地,亦可見渠與陳國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同意阿發等人任意處置土石,即使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且其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應無不當。㈡農地耕作之整地,應以清除有礙種植之雜草及雜物為目的,如為改良或整理土地,亦僅需就廢土部分清除,並毋需將良質土壤挖除,唯上訴人委託之陳國興將採取之有價之良質土,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非所稱之整地行為,故上訴人稱其係為整地所為,應係推諉之詞。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核對被上訴人89年12月29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847號公告八掌溪河川圖籍第135號,確係位於河川區域內無誤;而該河川圖籍,業經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函送臺南縣、嘉義縣、嘉義市政府轉由相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故經公告劃入河川域內之土地,自應受水利法規定之限制,不以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不知而得恣意而為。㈣上訴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上訴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其獲得不起訴而可排除之。至上訴人所稱不起訴書係認定其未涉及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特別刑法,並非指稱其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違規之行為地點,經確認位於被上訴人89年12月29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847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經核定公告後送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即為已足,凡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水利主管機關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不以該土地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而可排除;又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委請他人於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南靖派出所於92年3月14日查獲。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恢復耕作,並無採取土石之意思云云,尚不足採。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明文規定就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係採「申請許可制」,是以上訴人未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已違反法律上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且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載明其土地使用應受水利法限制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㈢另按被上訴人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委託他人採取土石運至他處堆置,非止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原認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之處分,而重為本件處分,要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不足採。㈣綜上以觀,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證明確。上訴人復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788號案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㈠上訴人整地之目的在於恢復耕作,並無共同採取土石之意思,原審所為認定,並未詳細指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何時經公告為河川保護區域,上訴人並不知情,該土地謄本縱有登載使用限制,惟上訴人係先行整地而已,尚不及使用,實無庸申請許可。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定有界樁,其處分書記載陳國興等人有將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域線外堆置,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其理由及其依據為何?原審並未敘及,逕認上訴人共同採取土石,洵屬無由。退萬步言,卷附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訴人僅有整地意思,非採取土石,原審未加調卷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原於92年4月4日處分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已繳交完畢,且該處分已經確定,詎其後另於同年9月22日事隔近6個月後在未重複認定事實下逕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改課上訴人100萬元罰鍰,此項認定對上訴人之權益侵害至鉅,難謂無違誠信及及信賴保護原則。詎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究竟蒐集到如何新事證,以作為變更處分依據並未敘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以事實或法令變更,且其廢止並未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為限,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認定事實,又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顯有矛盾及不備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各定有明文。

(二)原審係以::㈠本件上訴人違規之行為地點嘉義縣水上鄉○○○段209之1地號系爭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89年12月29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847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委請他人於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南靖派出所於92年3月14日查獲,此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㈡上開水利法明文規定就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係採「申請許可制」,上訴人未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已違反法律上義務,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載明其土地使用應受水利法限制,是其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難認無過失,自應受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罰等事實,均有明確說明其法令依據,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請調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788號案卷,致未能瞭解真相乙節。惟查,如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依聲請調卷,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又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未成立水利法第94條之1特別刑法及刑法竊盜罪,其刑罰構成要件與本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行政罰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尚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資為本件免處罰鍰之論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3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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