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7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梁松雄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76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乙○○○住臺灣省臺北市○○區○○街2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2之3標五股中興路(非都市計畫區)拓寬工程,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8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號公告徵收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116之16地號等10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不服,於92年3月7日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仍維持原地價補償,並報內政部以92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897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函復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觀被上訴人北府地價字第0920411578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用地於90年5月14日經濟部公告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即土地使用管制列入調查之首要。土地使用管制與土地利用現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且依一般慣例,徵收用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皆不調降,被上訴人以91年五股鄉地價持續下跌,全鄉公告現值調降2.2%,系爭用地91年公告現值維持90年度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已反應土地使用管制放寬對地價之影響為理由之說辭,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以北、五股坑溪以南、二重疏洪道以西、新五路以東,原為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級,90年5月14日經經濟部改列為淡水河洪水平原2級管制區級並公告。揆諸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2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遠較1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佳,且本區段土地係遼闊完整之平原區,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價值甚高,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及18標快速道路、距臺北火車站及博愛特區僅10餘分鐘車程,交通便利,近年又有五股鄉公所及地方人士推動設立數位科技城及創設協和大學,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管制既被訂為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之首要,其有異動時,每年地價作業調查估計,自當詳予審認斟酌,是91年五股鄉之公告現值雖平均調降2.2%,然因系爭土地之特殊性、地理位置之優越性及遭徵收等因素,系爭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確應調漲。原處分已構成未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審查標準審查之瑕疵,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91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時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公告徵收後變更為交通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依據,系爭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辦理地價查估作業,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56地價區段;並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調查鄰近地區買賣實例,比較評估分析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後,決定其區段地價,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報內政部備查在案。而系爭土地既原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土地利用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又於57年經公告為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故亦同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管制,91年公告現值作業,其買賣實例調查、市場行情資訊蒐集期間,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為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系爭土地雖於90年5月14日經經濟部公告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但並未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無法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使用,況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利用現況於放寬為2級管制區前後,並無顯然改變,於91年11月公告徵收前,中興路兩側堆置貨櫃、鐵皮屋、廢棄物等,極少部分供農業使用,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土地使用管制與土地利用現況同列為影響地價因素,91年五股鄉地價持續下跌,本案用地91年公告現值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維持9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已充分反應市價行情及考量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偏低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土地91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時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被上訴人授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及第21條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第56地價區段。91年公告現值作業,其買賣實例調查、市場行情資訊蒐集期間,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為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經調查在該期間第56區段因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被上訴人遂於鄰近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編定同為農業區,且已依同條項第1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第48、123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56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48地價區段地價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7份、第123地價區段地價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2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91年公告土地現值維持與90年度相同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並報內政部備查在案,經核其公告現值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另加4成補償,亦無違誤。另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土地由「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係屬「土地使用管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7條規定為地價調查估計時應調查之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且依同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土地91年度現值時,業已依此規定填寫「第56地價區區勘查表」,而該勘查表內已列有「土地使用管制」一欄,項目有「都市計畫(內、外),使用分區編定、建蔽率、容積率、禁止建築、有無限制建築(整體開發、面積限制、高度限制)等法定應調查項目,被上訴人亦已分別調查載明,而上訴人所稱之「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並非該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定之應調查項目;況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調查之「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係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參考,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之土地劃為同一第56區段,即無違法。至於估計「區段地價」,則應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分別就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段及無買賣、收益實例之區段分別計算得出,上訴人將「劃分地價區段之因素」與「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混為一談,顯有誤解,為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雖於90年5月14日經經濟部公告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但並未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僅限於「按現況或水利計劃使用、水岸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採取土石等」使用,故雖經放寬為洪水平原2級管制區,並無法如上訴人所稱「得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2級管制區內得建照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使用,足見其「使用管制」方面於建築部分並無放寬,上訴人所稱「2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遠較1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佳,因之,該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調升,方為合理」云云,亦無可採。再者,經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4日經經濟部公告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後,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利用現況於放寬為2級管制區前後,並無顯然改變,於91年11月公告徵收前,中興路兩側堆置貨櫃、鐵皮屋、廢棄物等,極少部分供農業使用,現況大致相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既無因管制變更而明顯改變使用狀況,是則縱依上訴人主張將該洪水平原管制等級放寬予以列入估計區段地價之考量,而90年度五股鄉地價平均下跌11%,91年度五股鄉地價平均下跌2.2%,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6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09906號及91年6月24日北府地價字第091029884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91年公告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調查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時,仍予維持9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業已充分反應市價行情及考量被上訴人之權益,要無上訴人所稱偏低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潛力會成為「台北縣之信義區」乙節,僅為上訴人等之遠期憧憬,被上訴人於地價區段勘查時,就系爭區段之發展趨勢認定為「稍具發展潛力」,亦有該地價區段勘查表之記載可稽,要不能作為決定現值之依據。本件縱依上訴人所稱未將系爭土地雖於90年5月14日由經濟部公告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列入評定91年度調查之首要,惟上訴人等於公告後,認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通知,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經該委員會參考上訴人所提上述意見,審議後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復有該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4月23日92年第3次會議紀錄可參,既已就上訴人指摘部分,依法定程序審核完竣,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未列入調查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可知,土地使用管制會影響地價之估計,而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屬於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土地使用管制」一欄中「使用分區編定」之內容,其應為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法定評估要件,此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惟原判決違反規定認為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並非該地價調整估計規則所定之應調查項目,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2級管制區內變更土地使用為法所許,是2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較1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佳,然原判決稱系爭土地雖由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放寬為2級管制,但並未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使用管制方面於建築部分並無放寬,並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為判決依據,然原判決所述情形係於無人向當地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且當地縣政府亦未自行辦理變更之情形,原判決顯然誤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4條、第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即便將系爭土地由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列入估計區段地價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公告地價業已充分反映市場行情,除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2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91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時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編為56地價區段,91年公告現值作業時,因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被上訴人遂於鄰近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編定同為農業區,且就已估計出區段地價之第48、123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經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91年公告土地現值維持與90年度相同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並報內政部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按9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加四成補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系爭土地由淡水河供水平原1級管制區放寬為2級管制區為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應納入地價訂定之參考,本案係因其所屬地價區段採用同屬無法建築之農業用地做為基準地價區區地價,無須將禁止建築或有無限制建築等列為土地使用管制評比項目。上訴人主張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放寬為2級管制係屬地價區段勘查表使用分區編定之內容,原判決認以淡水河洪水平原1級管制放寬為2級管制,並非該地價調整估計規則所定之應調查項目,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容有誤會。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2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遠較1級管制區內土地之利用效能佳,該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調升方為合理;系爭土地潛力會成為台北縣之信義區,9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3,200元偏低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7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