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1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明文「得」,而非「應」由部分繼承人領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尚有私權爭執,否准被上訴人補償費之領取,應屬適法。且公、私法各有界限,公法請求權於領取條件涉及私法時,應以民法繼承、債篇相關規定定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涉及是否訂定遺產分割和解之私權爭執,自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再准予領取補償費,原判決謂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顯係混淆公法請求權及私法關係」,顯屬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經駁回,足以認定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原判決認為內政部89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應僅指繼承人間有爭執而無法確定應繼分之情形云云,顯屬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推論。再者,原判決認為參加人主張各繼承人和解書成立於91年3月30日,在土地公告徵收之後,則該和解書不應對上訴人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惟對上訴人雖不發生公法上效力,但在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係屬清償保管,仍轉化為債權債務私法關係,故應有私權爭執存在,應由司法途徑確定真正權利人後,再核發補償費,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