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90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劉鑫楨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90號

抗告人
乙○○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亦經本院作成55年判字第213號、57年判字第178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民國87年4月2日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示),係指示其所屬溪湖地政事務所應依職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應屬行政處分,鈞院兩次發回更審,亦認定系爭函示為行政處分,原審裁定認定非行政處分。惟依相對人所屬溪湖地政事務所完全依系爭函示意旨辦理重劃更正,而此更正事宜並非該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且系爭函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文書外觀認定,非依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原審認系爭函示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況系爭土地於58年度重劃公告已確定在案,圖、地、簿三者皆應一致,何來因有增減,而於87年再加辦第2次差額地價補繳事宜,即何必再辦理重劃更正登記面積之理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座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段第989、990、991、992、993、994、995地號系爭土地,位於58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該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抗告人等主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檢測謄本圖,逕為農地重劃土地面積之登記,認有違誤,向監察院陳情後,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其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第989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2009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0.2061公頃;第993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1400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0.1445公頃;第994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1560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0.1591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0.1605公頃,認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相對人乃以系爭函示,通知其所屬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8月30日以89訴二字第127450號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函示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外,餘經本院兩次廢棄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相對人系爭函示內容,係要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應有以下二項:一為經檢測發現本件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另一為就重劃後增減土地面積 (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 (或發給)補償費清冊1式4份送被告機關。是相對人作成系爭函文,認應更正登記面積之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以此反推,可知相對人就本件所為事實認定,乃重劃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所為之地籍測量,發生純為計算面積之測量錯誤,致產生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此結果純係技術引起;於地籍測量確定後,始發現前開錯誤,經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結果,應由溪湖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而作成系爭函文;而非認定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地籍圖測量時,即發現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屬相對人因處理關於58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情形之爭議時,認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由溪湖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而作成系爭函文。又相對人系爭函文說明三,要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中,關於「經檢測發現本件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部分,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本屬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職權,相對人雖作成系爭函文對主管之溪湖地政事務所予以指示,然此一函文,依前開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及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未對利害關係人發生影響,僅屬相對人官署本於上級機關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之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核屬內部之指揮命令,且系爭函文既非對抗告人所為,又依函文之內容所指之更正行為,尚須有權之溪湖地政事務所完成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始對抗告人發生相關更正之法律上效果。是抗告人等若有不服,自須於溪湖地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處分,產生更正之法律效果後,始得對溪湖地政事務所之更正處分,請求救濟。依此,本件系爭函文顯非行政處分。另溪湖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6日(87)溪地二字第1637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檢送埔鹽鄉○○段994地號等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疑義案說明會紀錄乙份,請鑒核。」,而該函所指之說明會紀錄,其結論為:當事人主張本案地號土地因圖地不符,無法接受彰化縣政府所說明之更正等事實,固可認為本件相對人之所以對溪湖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函文,與其處理58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因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情形之爭議有關,然揆諸前述說明,及系爭函文之具體內容觀之,尚難認相對人得直接對系爭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亦難認相對人有以系爭函文對抗告人等作成產生直接法律效果決定之意思,即亦無訴願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行政機關之函示是否具行政處分效力,應以對外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斷,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從而,系爭函示是否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自得依其內容加以審認,抗告人認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文書外觀認定,法院不得依其審理結果認定,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另本院93年度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並未明示系爭函示為行政處分,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9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