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4號
- 聲請人
- 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債務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2萬7,160元,經扣除押金抵繳後,尚滯欠153萬2,482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駁回理由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聲請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告知其限期繳納或提供適當擔保,遽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寄發處分書予聲請人時,即於通知事項中告知聲請人如未提供相當擔保,海關得於處分書送達後採取各種保全措施,有該處分書暨通知事項附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所指事項,自無可採,相對人依法聲請假扣押既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自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反,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以貨款1倍之罰鍰外,復沒入系爭貨物,沒入之處罰即相當於「扣押貨物」,自不得再以「未經扣押貨物」為假扣押之理由。又聲請人於94年3月間提供押金203萬3,288元,經與本按罰鍰抵銷後,尚有剩餘,自亦非未提供適當之擔保。是以本件顯不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審法院及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暨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審法院裁定及原裁定等語。本院查:原處分諭知沒入本案貨物,在未執行有效果前,該貨物尚未在相對人管領中,顯難謂相對人已扣押貨物。次查聲請人並未在原程序提出有關押金203萬3,288元之證據,雖其於本案聲請再審時提出該單據,然該單據並無本件原處分之案號,自無從證明該押金單據與本件有關,且原處分業將本件聲請人所繳之押金扣除後,僅就餘額範圍聲請假扣押,故該單據應非本案押金之證據,已屬甚明,聲請人以此單據加以爭執,顯乏所據而無可採。綜上;再審聲請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