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以原處分所採基礎證物與監察院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請判決原裁定主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最近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