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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以原處分所採基礎證物與監察院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請判決原裁定主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最近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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