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3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以原處分所採基礎證物與監察院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請判決原裁定主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就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前裁定(92年度裁字第450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