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9號
- 抗告人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道岔結構段工程」,在進行濬挖回填作業中,遭相對人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作為,使抗告人無法繼續施工,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延後承攬工程完工期限11個月,致捷運新莊線延後通車至少11個月,造成時間遲延之難以回復之公益上重大損害。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逾2個月未為准駁,有急迫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符合要件。詎原裁定認為應待受理訴願機關決定,無急迫情事,且抗告人所受損失得以金錢賠償,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未待受理訴願機關為准否停止執行之決定,旋於同年月21日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受理訴願機關遲延決定,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再者,所稱不停止執行將遭受每日新台幣1200萬元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另主張不停止執行將影響捷運新莊蘆洲線預定通車時程,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原處分緣於抗告人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逕將挖自淡水河中之底泥,以船隻將底泥棄置於淡水河水體,傾倒數量龐大,危害水質之情節重大。依相對人稽查情形,尚有67,000立方公尺以上之底泥待處理,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令抗告人繼續將底泥拋放於淡水河體中,致水污染範圍持續擴大,將嚴重破壞河川水質及生態體系之維護,對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核與避免捷運通車時程延後之公共利益相較,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更為重大,不應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既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緊接著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過程,認為後之聲請無急迫情事,已詳為說明其緣由,並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意旨謂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捷運新莊線延後通車,造成時間遲延之難以回復之公益上重大損害,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並非可採。受理訴願機關對於抗告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案,縱迄未為准否之決定,已歷時數月,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急迫情形已有變更,然而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已據原裁定論述甚詳,仍不合於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正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