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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9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98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即發現被上訴人之計算日數與核算方式,皆有嚴重錯誤,遂將上開核定通知書予以退回,此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更正,非屬申請復查之範疇。然縱認此屬申請復查之範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此係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為「訓示期間」。又此期限及通知義務之規定涉及並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至鉅,被上訴人既自承復查決定期間逾403日,即不應將此違法所產生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否則顯違背憲法及法律公平課稅之精神。再者,如前所述復查決定之延滯乃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所造成,卻要求徵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其法理與法律依據為何,原審並未於判決中載明其適用法條法律原則之依據,顯有依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既然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書之期間規定,應否視為訓示期間有所爭議,即應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統一解釋,以免行政權一再無限擴張而侵害人權。至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然復查決定與訴願兩者仍有層級及上下效力之分,不可倒行逆施。另上訴人並未曾收受應補應退稅額罰鍰通知單,原審顯未盡調查之責任。且依所有事證證明,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違誤,致發生一連串重大錯誤,爰請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退還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新臺幣(下同)194,584元予上訴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核發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應再補繳稅額7,716,609元,乃於86年1月15日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經復查結果,追減4,013,1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據以重核決定再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941,000元,上訴人對該重核決定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再次重核,重核決定書主文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15,670,627元正」,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據以重核其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8,742,842元,上訴人未再提起行政救濟,乃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乃就確定後應補稅額2,563,855元,扣除提起訴願繳納3,055,685元後之應退稅額為491,830元,抵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4,584元後,應退稅額297,246元及應退行政救濟利息104,476元,計401,722元,一併退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再獲准退還上訴人稅額及行政救濟應退利息合計33,41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6月30日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原審9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次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3項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或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且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納稅義務人即因之負有租稅債務,至其對核定之稅捐不服,雖不因未繳納稅款而影響其申請復查之權利,惟其因此享有延緩繳稅之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理應有利息之負擔,故應就應納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有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本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核發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應再補繳稅額7,716,609元,乃於86年1月15日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於復查決定後,仍未甘服,於繳納復查決定後應補稅款之半數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據此觀之,上訴人係對原核定查定之事實有所異議,自非屬更正範疇甚明。另本件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債務於原處分書核定綜合所得稅額之限繳期限屆滿前既已存在,尚不因上訴人申請復查而中斷原核定課稅處分之效力,縱因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要為上訴人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仍不影響上訴人應於原規定期限內繳納該稅捐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件稅額核定處分之復查申請,雖未能於接到申請書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然參照本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復查決定期間,既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況因行政救濟延滯,固增加嗣後加計之利息數,然此係上訴人延遲繳納稅款之結果,上訴人如認加計利息之數額較延緩繳納之利益為高,除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逕提起訴願外,亦得先行繳納稅款,若行政救濟結果變更原處分且有利於上訴人時,再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退還,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復查程序之延滯決定而受何不利,且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若仍未作成決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本得逕行提起訴願,對上訴人之救濟權亦有所保障。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就確定後上訴人應補稅額2,563,855元,扣除提起訴願繳納3,055,685元後之應退稅額為491,830元,抵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4,584元後,應退稅額297,246元及應退行政救濟利息104,476元,計401,722元,復查決定再准予退還上訴人稅額及行政救濟應退利息合計33,411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4,584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至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復查等行政救濟期間不得加計利息云云之前揭理由,業據原審引據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05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述甚詳,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另上訴人主張原不服表示係更正而非復查程序云云,亦經原審調查說明詳盡,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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