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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此歷次再審所持之理由並無何差異,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舊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五、六億元一節,要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