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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此歷次再審所持之理由並無何差異,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舊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五、六億元一節,要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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