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5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20)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同年6月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