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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

抗告人
甲○○即國昇企業資訊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92年8月及9月娛樂稅各為新台幣7,2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基隆市○○○路149號經營國昇企業資訊館,經相對人分別於92年7月15日與92年8月4日在上址查獲其提供電腦38台、45台供人娛樂使用,乃核定其92年7月之娛樂稅為新台幣(下同)3,392元、92年8月及9月之娛樂稅各為7,2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於基隆市中山區○○○路149號,提供電腦供人娛樂使用,經相對人核定92年7月份娛樂稅為3,392元,同年8月及9月娛樂稅各為7,200元。其中92年7月份娛樂稅繳款書於92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繳款日期展延至92年9月10日,此有該月份娛樂稅之徵銷檔案查詢畫面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可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2年9月10日起算,迄92年10月10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93年10月11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其立具之申請復查書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其申請復查92年7月份娛樂稅部分,自已逾復查申請期限,核與復查程序不合。另92年8、9月份娛樂稅業經抗告人於92年11月28日連同同年度10至12月份之娛樂稅一併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93年5月5日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駁回,此亦有相對人93年5月5日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抗告人93年10月11日再就已為申請復查之課稅處分,復提出復查之申請,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訴願決定雖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未由程序上駁回,理由容有未洽,惟結果為維持原復查決定,則無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抗告人為營業者,並非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即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程序與時效限制。(二)其收受92年7月份至9月份娛樂稅繳款書,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三)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為娛樂稅代徵人,代徵人代徵稅款未繳納公庫,其間法律關係是債權債務,並非納稅義務問題。(四)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是93年10月11日申請復查,經94年3月3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33761號復查決定書,後94年4月11日提起訴願,再經94年7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76985號訴願決定書後,依法提起訴訟,並無程序不合問題。(五)原裁定理由所述之93年5月5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書,係源自92年11月28日申請復查,且於93年7月9日提起訴願為他案,係屬另一行政程序與本件無關,為原審誤採,故原裁定所基之事由與事實不符,裁定自屬不備理由而違法,求為廢棄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92年7月份娛樂稅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娛樂稅,就在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復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至於「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亦為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在案。查抗告人自92年7月15日起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9號經營國昇企業資訊館,經相對人於92年2月17日查獲其提供電腦38台供人娛樂使用,乃核定其當月份應代徵之娛樂稅為3,392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該月份之娛樂稅繳納書係於92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繳款日期展屆延至92年9月10日,復有該月份娛樂稅之徵銷檔案查詢畫面與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92年9月11日起算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3年10月11日始申請復查,此亦有其立具之申請復查書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申請復查92年7月份娛樂稅部分,已逾法定復查申請期限,至為明顯。從而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予以駁回,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無違誤。又查上該月份之繳款通知書係於92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上該營業處所,由其林姓受僱人收受,抗告人稱其未收受當月份之繳款書,自不足採。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92年8月及9月份娛樂稅部分: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其核課92年8、9月份之娛樂稅各為7,20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裁定以「抗告人93年10月11 日再就已為申請復查之課稅處分,復提出復查之申請,於法不合」為由,從程序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性質,雖均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但其程序不同,即復查程序,並非如同訴願程序一般,非由中立之機關,就兩造之爭點,經由類似法院訴訟之過程,確定事實,適用法規,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揭示之訴願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復查決定要無適用之餘地。苟納稅義務人對同一課稅處分,一再申請復查,除申請逾期外,原處分機關仍應審理,不得以重複申請,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為由,從程序駁回。經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核課92年8、9月份之娛樂稅各為7,200元之處分,首於92年11月28日申請復查,對該復查之申請,相對人以93年5月5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93年7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抗告人復於93年10月11日就同一課稅處分又申請復查,亦經相對人94年3月3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33761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又對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凡此均有抗告人所提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所為之復查決定書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職此之故,抗告人顯係對同一課稅處分(即93年8、9月份娛樂稅)先後二次,分別於92年11月28日與93年10月11日申請復查,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先前一次對抗告人第一次復查申請(92年11月28日)所為之93年5月5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既不具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因而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第二次復查之申請(即93年10月11日),除有申請逾期情形外,仍應予以審理,不得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予以駁回。原審裁定未察申請復查是否逾期等情,原課稅處分何時送達,率以抗告人再就已為申請復查之課稅處分,復提出復查之申請,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行政訴訟,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於法既有違誤,應予廢棄。

六、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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