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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2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於95年2月3日下午1時將抗告書送交郵局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距抗告期間期滿,尚有半日,並無逾期遞送之情況。至郵件未及時送達,係因年節假期郵務工作繁忙形成延遲之意外等語。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月21日日起算(抗告人設住居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1月30日應已屆滿,惟因該日及其後3日均為春節休息日,延至95年2月3日抗告期間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2月4日始對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訴狀郵寄信封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爰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其將抗告狀交付郵局寄送時,距抗告期間屆滿時,尚有半日一節,縱屬實情,惟查本件抗告狀實際送達原審法院時,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揆之前開說明,其抗告之提起即已逾期。至郵局是否因年節期間郵務繁忙而延誤本件抗告狀之遞送,並非本件所得考量,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