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71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再審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 即
- 相對人
-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94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 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 月21日日起算(抗告人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95年1 月30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其後三日均為春節休息日,順延至95年2 月3 日抗告期滿。抗告人遲至95年2 月4 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郵寄信封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