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由卷內陳查某於臺北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甲存589之3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民國(下同)82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8日僅有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195,834元之匯款匯入陳查某之帳戶內,詎料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原告甲○○等8名係屬名義股東而非實質股東,且各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所得共41,250,000元全數流入陳查某之上開帳戶中,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然本院93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未將此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依法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1年度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盈餘分配明細表,非僅書面作業,而係萬裕公司依法製作之文書資料,且為再審被告應審查之文書資料,並非全無證明力,此有相關法令函釋可證,然原判決竟認該分配明細表僅係書面作業,不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分配盈餘之證據,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末查,再審原告於80及81年間係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實際處理萬裕公司之相關業務,且常務董事當然具有股東之身分,故由此證據當然可作為證明再審原告確屬萬裕公司實質股東而確有分配盈餘之證據,然原判決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原告確屬萬裕公司之實質股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就原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再審原告一己之見,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