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8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而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因此,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原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清潔隊員,因涉嫌瀆職案件,遭相對人強迫簽下辭職書而解僱,但該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同為清潔隊員者已復職在案,為請求工作權之保障與公平正義之原則,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准予復職等語。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司機技工管理要點所僱用。依該要點第1點規定「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故抗告人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331條、第328條所定由相對人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其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則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復職,應屬私法爭議範疇,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行政機關對職員之任用屬於公務員之任用,與一般僱用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不同。原裁定誤將鄉公所對於清潔隊員之任用視為民間僱用契約,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然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司機技工管理要點所僱用,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331條、第328條所定由相對人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其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若與相對人就勞動事項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因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