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1年3月下旬欲辦理車籍停駛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惟未繳清欠稅及罰鍰,認監理人員所為拒絕辦理,並非無據,及依法視為繼續使用為其見解;並對被上訴人繼續課徵上訴人91年與92年使用牌照稅,亦無違誤,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訴願書已敘明上訴人斯時經濟拮据,無能力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而上訴人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被吊扣在臺中區監理所,何以尚稱依法視為繼續使用,原判決適用法規與事實不符,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規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意旨,原判決要難謂非違背法令等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