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當選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同月20日宣誓就職。相對人旋以94年12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400671581號函抗告人,以其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94年12月20日宣誓就職即刻停止縣長職務。抗告人不服,聲請自即日起至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之日止,停止前開停職處分效力之執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4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嗣於94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於原審法院95年1月4日上午行準備程序後,於同日下午分別向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下同)及相對人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以95年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50007599號函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副知抗告人)釋復憑辦,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於95年1月4日受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未有抗告人所言已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抗告人僅以其無法期待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之自我反省,遂稱應由原審法院介入處理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指尚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殊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已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處理抗告人申請停止執行案件,未逾上開法條所定處理期間,而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既已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由,而駁回抗告停止之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抗告人已於95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經相對人轉行政院以95年1月27日院臺秘字第0950081650號函同意其辭職,有抗告人辭職書及行政院上開函件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臺東縣長一職亦於95年4月1日補選,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回復被停職前狀態,即欲回復其臺東縣長職務,顯已無回復可能,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實益,亦應予駁回。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