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7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不甘服,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均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說明五、所檢附之該處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為不實查證,於法不合,並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云云。惟其聲請再審所據之上述原因事實,既已為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