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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0號
- 上訴人
-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當違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6號終局判決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訴願程序爭執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徵貨物稅部分,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而不及於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室內送風機課徵20%貨物稅是否合法部分,上訴人竟以原審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當之違法,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