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9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查聲請人所主張者在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製造污染之行為人,而非發生污染行為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涉及規範主體解釋錯誤問題,屬原則性法律見解,簡易事件應許可上訴。原裁定認為解釋錯誤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及學者陳清秀之見解,可知原非屬單純法律見解錯誤,裁定之認定已違反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原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就前裁定認聲請人上訴所提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自難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乃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查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應以該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一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形,方有由本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以求法律解釋適用統一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範對象認定有誤,涉及解釋錯誤問題云云,不符上述應許可其上訴之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