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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5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5號

抗告人
怡達鐵路承攬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謂:嘉義縣消防局93年4月5日B3-00199號消防安全檢(復)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管理權人甲○○」,而非「受處罰人甲○○」,可見受罰單位乃抗告人公司,內政部未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訴願有如何當事人不適格,逕為不受理決定,即屬違法。又嘉義縣消防局93年5月12日嘉縣消預字第0930010155號函受文者亦為怡達公司,足資證明受罰單位確為怡達公司而非管理權人甲○○無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11月2日府消預字第930001353號處分書就其代表人(管理權人)甲○○所為罰鍰9千元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94年1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89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於94年1月17日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認訴願不合法,於94年3月31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94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受罰單位為抗告人,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