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65號
- 抗告人
- 子○○
宙○○
天○○
地○○
庚○○
黃○○
辛○○
玄○○
未○○
丑○○
丙○○
C○○
B○○
宇○○
甲○○
酉○○
午○○
巳 ○
A○○原裁定載為
乙○○
癸○○
卯○○
亥○○
E○○○
辰 ○
己○○
戌○○○
申○○
寅○○
丁○○
戊○○
D○○
壬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區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一再爭執者,厥於相對人於辦理楠梓區區徵收作業時,違背法令,拒將區內納骨塔拆遷,採原地原狀保留及進行週邊美綠化工程,更於92年9月25日悍然不顧絕大多數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違法進行抽籤作業,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據83年12月2日83高市府工都字第38763號公告計畫圖說,將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撤銷相對人92年9月25日之選、定抽籤作業,並恢復原計畫道路之開闢後,才辦理選地、抽籤作業。抗告人此3項請求,業於提起訴願時詳載於訴願書,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時,可預見抗告人必仍為相同之請求。詎原裁定竟將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2年9月25日之選定、抽籤」,扭曲為「撤銷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作業要點(草案)」,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求為撤銷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作業要點(草案),其真意為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而前開作業要點之內容,均為該區段徵收區之抵價地分配作業如何處理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9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並以言詞陳明其訴之聲明為「撤銷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作業要點(草案)」;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陳明其聲明同前開書狀所載;至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其聲明同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抗告人前開聲明已然明確而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無由原審審判長予以闡明之必要,則原審就前開聲明為裁判,完全符合抗告人之真意而無扭曲,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至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所為聲明,是否與其於訴願時之聲明相同,原屬抗告人之自由意志所得支配,非必然全然相同,自不得謂二者若未相同,行政法院依起訴時所為聲明裁判,即於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述並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