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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9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92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張茂雄(即系爭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開始接受門診化療初期,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好,除掉髮外,並沒有發生噁心、嘔吐、食慾不振、體重減輕等不適之症狀。仍可由上訴人乙○○○陪同前往各工地工作,此可由病歷上明確事實查證。而接受化療的病患所發生不適之症狀,係因體質有異,因此,應就個人體質之差異,具體個別事實認定才正確。另依醫師黃承華於92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張茂雄在90年10月5日前,及91年1月至同年8月18日前只接受門診化學治療,並未住院,其體力雖稍遜於正常人,但仍可從事推土機本業工作屬較輕便工作。惟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重要證據,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積極、確實調查證據,顯屬違法。至黃承華醫師開具長庚醫院92年2月12日(92)長庚院高字第0327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時,係受被上訴人之誤導,誤認推土機本業之工作為粗重之工作,才另於92年12月8日經上訴人說明後,出具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據此,該診斷書雖於張茂雄死亡近1年後才出具,仍應合法、有效。次查張茂雄從事推土機操作員工作,工資按日計酬,係以日結現金給付,並無任何帳冊或紀錄或收據。此為推土機本業之行規,原審未積極查證,顯屬違法。另證人吳福正慣用之語言為臺語,然原審法官卻以國語詢問,造成法官與證人吳福正間溝通不良,也造成證人吳福正因緊張而有不良反應。但原審不應即依此指摘證人所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自由心證,顯有過當。至照片一事,上訴人係聽鄰居及友人告知,張茂雄罹患癌症之殘廢,如要向被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必須先拍照存證,以免被上訴人找麻煩。因此,上訴人乙○○○陪同張茂雄前往各工地工作時,即拍照存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關於照片上的日期,可任意調整。綜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保險人自90年1月31日起,即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其中在90年間,分別於2月7日、21日、4月6日、13日、6月5日、7日、12日、14日、19日、26日、27日、7月9日、16日、23日、24日、8月2日、9日、16日、30日、9月6日、18日、24日、10月18日、25日、11月4日、19日、29日、12月6日、13日及20日門診治療,且於4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5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月5日起至同月11日止,同月11月6日起至同月14日止及12月22日起至同月26日止住院治療,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依原處分卷所附同院92年2月12日(92)長庚院高字第0327號函附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亦可證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日)並無工作能力,即屬有據。雖上訴人於訴訟中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92年12月8日掣給之診斷證明書,然姑不論該診斷書之掣給日期已在被保險人死亡近1年後,而其亦未明確表示被保險人是否能勝任推土機操作之工作,與前揭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明確記載「90年8月應已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相較,當以前揭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較為可信,此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亦採相同意見。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吳福正及李福上,2人雖均證稱有在僱用被保險人之事實,惟對於其係受何人之委請或僱用,施作之工地、除被保險人外僱請之其他操作員為誰等均支吾其詞,且未據提出任何帳冊或紀錄以供佐證,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對照前揭病歷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於彼時非但治療頻繁且因接受近全喉切除術構音困難,益見證人所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註有日期為91年2月20日、22日、26日及28日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李福上證稱係在其所有之推土機上所攝,然證人李福上之證詞非值採信,已如前述,又僅憑可任意調整日期之照片亦尚不足證明被保險人工作之事實,況依前揭病歷,被保險人於91年2月19日及21日均有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工地整地之工作亦不能任被保險人時做時不做,故上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承上,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時既已無工作能力及事實,被上訴人溯及於加保時予以退保,於法即屬有據;再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既經溯及於加保時取消,則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0日之死亡保險事故即非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之死亡給付申請,於法亦屬有據。另查關於上訴人前領取之殘廢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自90年8月7日起每月所取得之薪資在新臺幣(下同)40,101元以上之重要事項而為核付,而被保險人對上開重要事項顯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是被保險人領取上開殘廢給付,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上訴人本得全部撤銷原核付並命上訴人等返還。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雖與其死亡事故同非在保險效力期間內,惟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既發生於前次退保(90年8月6日)之1年內,被保險人依其退保前之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殘廢給付,於法仍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僅就逾此部分之核付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等返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及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上訴人等死亡給付之申請,且命上訴人等返還殘廢給付之差額527,842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張茂雄生前於90年8月6日自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退保,翌日以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91年11月20日因肺癌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乙○○○於92年1月10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計1,47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92年3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827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8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乙○○○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於91年2月19日因下咽癌審定成殘,前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按第39項第4等級核發740日計1,036,000元殘廢給付,應改按前一投保單位90年8月6日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600元核發508,158元殘廢給付,前所溢領527,842元應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7月21日92保監審字第17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能採證對其有利之:醫師黃承華於92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吳福正證詞及上訴人乙○○○所提工作照片云云,均經原審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9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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