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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王振豐

 王黃阿春

 王庭卉

 王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原審被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王進益(民國98年2 月3 日死亡)之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菁埔段湖子小段200-4 地號、麗林段57地號、麗林段8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4 人(分別為配偶、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2月23日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期間因未設有管理人,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4 人為98年至100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歸戶後,經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被上訴人發單課徵98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680 元、331,996 元、331,996 元(其中系爭土地之麗林一段34地號土地,98年係課徵田賦,不在本件爭訟範圍)。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1 年11月5 日北稅法字第101405257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759條及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3588 號函、7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38975 號函釋之精神,地價稅應向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課徵地價稅,而非僅以登記者名義課徵,且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定義應依土地登記簿上之公示資料為依據,而非由稅捐機關自行認定;又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未規定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須依被繼承人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分開計徵地價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答辯意旨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因被繼承人於98年2 月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因被上訴人四人就其繼承之土地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2月23日始辦竣繼承登記,期間復未設有管理人,依民法第759 條及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8年2 月3 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為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課徵98年至100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等人之應繼分縱已明確,在分割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就被上訴人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分開計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分別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上訴人無從將該公同共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課徵98年至100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因被繼承人於98年2 月3 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等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2月23日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迄分割繼承登記畢前,並未設有管理人,因此依土地稅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函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雖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但上開法律並未未涉及稅捐客體及「歸屬」,參照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足知租稅制度是否公平,可由依支付能力之差異而負擔不同稅負之垂直公平,及支付能力相當者應負擔相同稅負之水平公平判斷。採取合理的累進稅率課徵租稅,使支付能力越高者負擔愈多之租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達成垂直公平,為國家行政必須收取租稅之必要手段。然使支付能力相同者負擔相同稅負,亦屬租稅必要遵守之原則。另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將公同共有之經濟財產在觀念上予以分割,按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歸屬各公同共有人,以為課徵租稅)之法理,因認本件上訴人原處分依據土地稅法第3 條等法律,逕認稅捐客體之「歸屬」為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按意旨共同繼承之遺產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濟財產,應按該公同共有經濟財產全額計算價值計徵地價稅),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本件各該年度地價稅(依累進稅率)之基準,尚乏依據,自不可取;且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僅就個案有其拘束力,並不得作為拘束下級審裁判之依據,同時參照前述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均僅規定稅捐主體為其依據,但就稅捐客體及歸屬等說明,原處分自不可取。且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相同,其實質上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歸屬,至為明顯。故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 項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含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於尚未分割之前,各承受之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均僅為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額,被上訴人4 人因繼承承受系爭土地之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時,自應按各別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額,分別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及應課徵之地價稅,故上訴人原處分引用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作為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後之公同共有全額計徵地價稅額,尚乏依據,容有違誤,要不可取,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273 條、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及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 號函釋規定,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在依法辦理分割之前,既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則關於地價稅賦,自應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地價稅之全部均有繳納全部地價稅之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準此,地價稅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負擔同一法律上不可分之債務,委無疑義。再按民法第292 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數個繼承人既對於同一地價稅各負繳納全部責任,成立稅捐之連帶債務;易言之,關於地價稅之稅捐債務,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稅捐連帶債務債權人之地位,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權不或一部之給付,而在此項地價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至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因被繼承人於98年2 月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而被上訴人等就其繼承之土地遲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2月23日始辦竣繼承登記,期間復未設有管理人,依民法第759 條及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8年2 月3 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公同共有人,並非分別共有人,此有遺產稅共繼人檔、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查該等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8年2 月3 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連帶責任甚明。然原判決逕以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含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併參諸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租稅法理,遽認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於尚未分割之前,各承受之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均僅為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額,應按被上訴人等潛在應有部分額分別歸屬於各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4人),為計算課徵地價稅。觀其判決結果致被上訴人僅需就其潛在應繼分部分負繳納地價稅義務,渠等對彼此之應納稅捐並未負連帶責任,直接免除被上訴人等依法律應負擔之連帶責任,原判決顯與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相違背之情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判決認為原處分依據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僅規定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但並未涉及稅捐客體及「歸屬」,且本件被上訴人即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應可明確,乃援用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第2 項第2 款「法理」,認原處分未區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經濟財產價值,逕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基準計算本件各該年度地價稅,尚乏依據,容有違誤,要不可取等語,固非無據。然:

(一)按:

1、「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1 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

3、「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按98年6月10日修正規定)民法第273 條、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4、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可知:

⑴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數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則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所負納稅義務應以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是以繼承人對於因繼承所負納稅義務之債務,即屬連帶債務,而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繼承財產「土地」之年度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在遺產分割前,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若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一人管理,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並就繼承土地計算土地價。

⑵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九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及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 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且合於本院上開見解部分,本院自予尊重。

⑶因此,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繼承人繼承土地尚未分割前,該繼承土地為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設管理人者,應納地價稅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負連帶責任。

⑷另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其稽徵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又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管理人(若未設管理人則為公同共有人)徵收地價稅。

(二)經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4 人共同繼承,嗣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2月23日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自被繼承人王進益於98年2 月間死亡時起,迄分割繼承登記畢止,系爭土地98年至100 年地價稅納稅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因未設有管理人,參照土地稅法第3 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4 人為98年至100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歸戶後,經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被上訴人發單課徵98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參照前開本院見解,自難認違法。原審判決以前開法令並未涉及稅捐客體及「歸屬」,並引用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相容之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第2項第2 款「法理」,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可採。

(三)再查上述本院見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

1、經查被繼承人王進益之全部遺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次查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至少有上開98年至100 年地價稅公法上債務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判決所是認。

2、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系爭土地),被上訴人4 人均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自應按其人數平均繼承之。雖在尚未分割遺產之前,系爭土地之遺產為被上訴人4 人公同共有,但其實質上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歸屬,至為明顯。」將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98年至100 年地價稅公法上債務,先跳躍式簡化成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且未查明被繼承人有無遺囑等,即認被上訴人4 人潛在應有部分為其應繼分,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4 人「實質上(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歸屬」,本難認合於上開民法規定。

3、又遺產之分割,是共同繼承人按照各自「應繼分」,將「全部繼承財產」(包括繼承債務),分配予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原審判決未調查前開事實,過度簡化認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僅在系爭土地上存在,且不包括其他遺產及繼承債務,並認本件遺產未分割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連帶債務(系爭土地98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應各按潛在應繼分,承受系爭土地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依租稅公平原則(含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應按各別公同共有人在應有部分額計算課徵地價等語,核與前開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之本質等)不符,亦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

1、經查本件原審就被繼承人王進益之全部遺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等,尚待釐清。

2、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復查階段之聲明,依復查申請書所載「依法98年溢繳應退之地價稅為58,564元,每人應退地價稅為14,641元。99年溢繳應退之地價稅為66,448 元,每人應退地價稅為16,162元。100 年與99年相同,每人溢繳應退地價稅為16,612元。」(原處分卷第72-74 頁)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復查,理由略以,……本案被繼承人王君於98年2 月3 日死亡,依民法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申請人等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王君死亡之日98年2 月3日起至分割繼承登記前屬於公同共有,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固得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申請人之應繼分縱已明確,在分割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就申請人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分開計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分別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上訴人無從將該公同共有土地與申請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按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歸戶後,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申請人等課徵98年至100 年地價稅……(原處分卷第85-89 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聲明與復查階段相同(原處分卷第96-99 頁),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事實中敘明「98年度應納地價稅177,716 元,溢繳58,564元,每人應退還14,641元。99年度應納地價稅265,548 元,溢繳66, 448 元,每人應退還16,162元。100 年度應納地價稅265,54 8元,溢繳66,448元,每人應退還16,162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第7 頁)經本院以訴訟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該院審理時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王振豐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47,86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39頁背)嗣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王振豐及其輔佐人聲明再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以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於事實中敘明「98年度應納地價稅177,716 元,溢繳58,564元,每人應退還14,641元。99年度應納地價稅265,548 元,溢繳66,448元,每人應退還16,162元。100 年度應納地價稅265,548 元,溢繳66,448元,每人應退還16,162元」等語,因此由上開起訴歷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究係提起單純撤銷訴訟,抑或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仍待進一步闡明及調查。

3、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應合一確定,因此被上訴人於王黃阿春、王庭卉、王婷琪於原審從未到庭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王振豐於原審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影響其餘被上訴人之聲明,亦有進一步調查確認必要。

4、基上事實部分尚待原審進一步闡明調查確定,本院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上訴人原處分是否合法,仍須由原審法院於程序上闡明訴訟類型等,及調查前揭實體事項,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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