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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45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5號

再審原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向再審原告陳情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及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本應於89年12月31日前自行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再審被告遲至91年1月22日始提出申辦,故以逾期不予受理函復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92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全財既未曾受合法通知,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作成准予受理再審被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93年9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一)再審原告就有關再審被告非前開「臺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經列名之人等事實認定部分之爭執,與本件再審被告係基於繼承邱全財之權利而為申辦者無涉,況該部分再審原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能如期申辦拆除補償,再審原告亦不得強制其禁養,未損害再審被告之權益一節,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其申請拆除補償未獲受理,受有損害,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因受禁養豬隻受有損害,分屬二事,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環保署為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政策,配合政府施政預算之編列及執行,透過鼓勵及獎勵之宣導方式,使公告區域內之養豬戶(場)為自動申辦同意停養豬隻之行為,並因此訂立補償基準予以補償,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政策所為之便宜措施,該規定並未限制或影響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是再審被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申請補償期限時,當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然查,再審被告明知已逾越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遷補償之期限,惟未向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且補行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且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2日提出陳情時,業已逾越拆除補償規定所定89年12月31日法定期限1年,是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已無法申請回復原狀,自無申辦拆除補償之權利,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申辦業已逾期,否准再審被告之陳情,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二)次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人民請求補償之權利,其要件須為經過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時,方得就其損失請求補償。然查,再審被告既未收到拆除之通知,則無須拆除其原有之建物及變更土地使用等情事,並無受有損失,應無請求再審原告補償其拆除之損失之權利,況依前揭規定及環保署所訂拆除補償注意事項,均未有養豬戶(場)得主動要求補償之規定,是再審被告未接獲通知拆除前,並無損失可言,其遽而請求補償應有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申請拆除補償未獲受理即受有損失,顯與前揭飲用水管理條例、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乃以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為授權依據,且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法規命令,並非再審原告所執稱係行政機關執行政策所為之便宜措施,且該補償注意事項第7項、第8項就鄉(鎮、市、區)公所之通知任務、通知方法等皆予明定,並定有養豬戶(場)收受通知後未遵期申辦補償之失權效果,是尚不得謂補償注意事項第8項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者為訓示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乃仿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是必在已有「合法送達」前提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者,始有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問題。本件美濃鎮公所(再審原告督導之下級執行單位)未依補償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申辦通知函及相關資料,是補償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申辦期限」之規定,於再審被告並無適用餘地,再審被告亦無遲誤法定期間可言,自無申請回復原狀問題。(二)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意旨,非在直接要求一定金額之補償金,而係要求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再審被告申辦本件之行政處分,再審前程序各判決亦均係以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再審被告申辦本件之行政處分,根本沒有尚未拆除卻直接要求補償金之問題,再審原告執稱相關規定均未有養豬戶(場)得主動要求補償之規定,再審被告未獲再審原告通知拆除前,並無損失云云,顯屬曲解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並不包括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在內,本件美濃鎮公所未依補償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申辦通知函及相關資料,業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適用範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主張其申請拆除補償未獲受理即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是否因受禁養豬或拆除畜舍而受有損害,分屬二事,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因遭受禁養或拆除畜舍而受有損害,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主動要求補償之權利,並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自來水法第12條等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誤會。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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