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逾法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遲誤逾一年不得申請。
Q · 行政申請逾期了,但不是我的錯,還能補救嗎?
可以,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日數內申請。申請時須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且遲誤已逾一年者一律不得申請(第 3 項)。要件有三:事由不可歸責、10 日內提出並補件、未逾一年絕對上限。
地震把你家埋了,洪水把你的文件沖走了,你住院三個月根本不知道有一份限期補件的公文寄到了你已經不存在的信箱。等你終於爬出來,期限早就過了。完了嗎?沒有。這條就是法律留給你的逃生梯。只要逾期不是你的錯,你可以在「原因消滅後10天內」申請回復原狀,把時間倒轉回去,當作你從來沒有逾期。但這道逃生門有三把鎖:第一,原因必須是不可歸責於你的(你自己忘了不算);第二,你必須在原因消滅後10天內就提出申請,同時補做那個你來不及做的事;第三,不管什麼理由,超過一年就徹底關門,再也打不開。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為行政程序的回復原狀規定,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使逾期視同未逾期,但須同時補行應為之程序行為,且設有遲誤逾一年即不得申請的絕對上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強制隔離屬於「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解除隔離後 10 日內,帶著隔離通知書和原本要提交的申請文件,向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疫情期間行政院也有發函釋放寬認定標準。內行人提示:居家照護、自主防疫等自願性隔離在實務認定上比強制隔離模糊,若非政府命令隔離,機關可能認為你仍有辦法寄掛號,保留官方通知文件是關鍵。
第 3 項的一年絕對上限是從逾期那天起算,不是從你發現那天算。逾期已超過一年,不論原因多正當,門永遠關上。內行人提示:若在第 11 個月才發現逾期(例如公文寄到舊地址),應趕在一年到期前提出申請,差一天就差一個世界。
不行。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的同時必須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程序行為,意思是你要在提出申請那天,同時把原本逾期未做的事(補件、訴願書等)一併完成。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先申請再慢慢補,結果因未同時補件被駁回,10 日內要同時準備兩件事,時間比想像中緊。
若逾期非你的過失(天災、重病、強制隔離、郵件遺失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使逾期視同未逾期。
在不可歸責逾期情況下,把時間倒轉回沒逾期的狀態,讓你補做原本該做的程序行為的救濟制度。
天災、強制隔離、重病住院、非自身過失的郵件遺失等客觀不可抗力;自己忘記、太忙、搬家沒收到通知都不算。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論事由多正當,一律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目的是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
撰寫回復原狀申請書 → 附不可歸責事由證明 → 同時附上原本逾期應提出的文件,一併向原機關送出。
從原因消滅日(出院、解除隔離、得知郵失日)起算 10 日;原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則為相等日數。
向行政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本身原則不收費,但後續若進入訴願、行政訴訟另有規費規定。
醫院診斷證明、災區證明、隔離通知書、掛號回執等,須能連結事由與逾期的因果關係。
行政程序法 50 條用於一般行政程序申請逾期,訴願法 15 條用於訴願程序逾期,兩者同屬回復原狀但適用階段不同。
| 情境 | 是否不可歸責 | 10日起算日 | 可否回復原狀 |
|---|---|---|---|
| 天災致申請案滅失 | 是 | 災害結束、可恢復行動日 | 可(未逾一年) |
| 重病住院意識不清 | 是 | 出院或恢復意識日 | 可(未逾一年) |
| 掛號郵件遭郵局遺失 | 是(須有掛號回執) | 得知遺失日 | 可(須能舉證) |
| 自己忘記或太忙 | 否 | 不適用 | 不可 |
| 委任代理人疏失 | 原則否(歸責於本人) | 不適用 | 原則不可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 二、當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第一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三、為防範各種權義關係久不確定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
一、本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 二、當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第一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三、為防範各種權義關係久不確定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