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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99016517 號
要旨
關於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之申報,無論係帶職停薪或在職執行,皆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之,至於無論申報義務人刑期之長短,其出監之日非無變更之可能,且應以在監多久作為免除卸(離)職申報之標準,亦有可議,自難逕以申報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即予免除辦理卸(離)職申報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4 月 12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820號函。
二、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人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申報;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報,然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無庸申報,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50 條規定辦理。另因案羈押並停職而未執行職務者,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關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亦毋庸辦理申報,應俟日後該申報義務人免職處分確定,再行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有本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99 年 1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99004460 號函釋足參。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增訂卸(離)職申報之立法理由,在於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等)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
四、揆諸前開說明,申報義務人如於財產申報期間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卸(離)職申報,尚非得解免辦理卸(離)職申報之義務,應於執行完畢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補行申報。至申報義務人無論刑期之長短,其出監之日非無變更之可能(如假釋、大赦、特赦或減刑),且應以在監多久作為免除卸(離)職申報之標準,亦有可議,自難逕以申報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即予免除辦理卸(離)職申報。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