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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5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為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於大陸地區出生後 1 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要件之法律疑義說明

主旨

有關為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於大陸地區出生後 1 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要件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9 月 21 日移署移字第 109010050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1 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3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本部100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4940 號參照)。

三、有關貴署研議在大陸地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新型肺炎疫情因素無法申辦團聚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導致未滿 1 歲子女無法符合「出生後 1 年內完成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要件,擬依本法第 50 條規定研議彈性定居、設籍作法乙節,倘就個案適用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分析,因本案係為使「未滿 1 歲子女完成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是以,本法第50 條第 1 項之「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申請」,於本件應係指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戶籍登記,則本案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應係指致申請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戶籍登記之事由。是除貴署來函提出之「因新型肺炎影響,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 109 年 1 月 26 日起禁止大陸湖北省人士來臺,自同年 2 月 6 日起全面暫緩大陸人士入境」外,尚可能包括:無法辦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父母無法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未滿 1 歲子女無法於效期內持定居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定居證正本、……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未滿二十歲」等有關規定參照),是以,各具體個案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未臻相同,爰如擬適用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時,宜先請釐清所稱「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究何,以定具體個案「原因消滅」之時點。以上,因涉及在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相關法規規定及實務作業執行,宜請貴署本於權責卓酌。

四、有關貴署另詢關於未滿 1 歲子女在臺定居、設籍,父母在大陸地區結婚,是否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疑義,及前開是否適用本法第 50 條第1 項規定問題,均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有關法令規定及相關政策事項,宜請洽大陸委員會意見。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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