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494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3 項立法意旨在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應有救濟之道,故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者,得申請回復原狀
主旨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6 月 1 日營署綜字第 1002909189 號函。
二、按 99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及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廢止原開發許可後,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一、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逾期未申請雜項執照者。... 。」是以,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即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 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如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解釋上當於 1 年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應依同規則第 21 條廢止原開發許可。貴部94 年 6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3516 號函認以應於原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 3 年內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乙節,容值斟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1 項)...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3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本部 90 年 8 月 6 日(90)法律字第026353 號函、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函參照)。準此,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惟尚須審酌具體個案申請人遲誤期間是否已逾 1 年,而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