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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19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及其受扶養親屬葉火旺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國85年聯蓬公司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57,53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致未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取有該公司85年度之緩課營利所得計2,646,732元,乃據以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395,139元,淨額為2,891,781元,補徵稅額598,332元,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加計利息146,69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註銷加計利息146,691元,本稅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85年4月26日聯蓬公司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遲至87年9月9日始核准增資,惟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公司股東並無所得,被上訴人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並不合理。(二)「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第2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是聯蓬公司雖已向證期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但在未經核准前,公司對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於股東之情況,自無上揭規定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況查聯蓬公司係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並非增資配股之85年度」,原審對證期會核准增資之時點未加審明(聯蓬公司85年之增資案,證期會延至87年9月9日始核准),即予以駁回,顯非妥適。況與本案相同之聯蓬公司股東有於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財政部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以「視同給付」核定聯蓬公司股利所得,係有違誤,而撤銷復查決定,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物不予採信,令人難以信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聯蓬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情形應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91年3月20日北區國稅二第9011007443號函該公司略以「貴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規定,追繳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應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該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註銷,本稅維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與受其扶養親屬葉火旺為聯蓬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以聯蓬公司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增資股票,雖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追繳股東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上訴人及其受扶養親屬葉火旺85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公司股東並無所得云云。惟查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既經股東會決議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後,即應貸記應付股票科目列帳,縱該公司嗣因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股東實際上未取得增資配股,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公司於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之適用,仍應「視同」聯蓬公司已給付,況查聯蓬公司係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並非增資配股之85年度,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一)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二)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至其第2項固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惟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於股東之狀況,是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為給付。故上開規定,應係適用於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或其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聯蓬公司85年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盈餘及資本公積申請盈餘轉增資,證期會延至87年9月9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84年盈餘57,530,000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惟聯蓬公司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致上述申請盈餘擴充設備乙案,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嗣經證期會於90年12月5日以(90)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是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已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而終止,聯蓬公司既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自無配股所得等情,如上訴人所陳非虛,則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是否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給付」而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斟酌之餘地。聯蓬公司何以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原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已依法撤銷該決議,均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未見及此,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已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