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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3日以86年度執10字第22520號執行拍賣,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核定該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1,745,710元。嗣再審原告於91年3月1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惟遭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函否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未有「徵購」乙項,且「徵購」與「市地重劃」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構成要件不同,只能擇一行使。即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徵購者,固得準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市地重劃」者,亦得準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此為適用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之當然結果,此與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70297號函「公共設施保留地重劃前之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明顯不同。且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70297號函發布在前,對再審原告不利,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發布在後,對再審原告有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原判決應適用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惟原判決竟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70297號函,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財政部函釋亦為法律之一種,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本得準用第1項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判決遞與維持,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0號、420號解釋,再審被告應就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免徵要件,以「以將來被徵收」要件之法律依據負證明責任。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0089263號及89年9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6312號函釋,係指以徵收、徵購或市地重劃等多種選擇性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其移轉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取得唯一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與上開函釋並列多種選擇方式不同,尚無從適用上開函釋。」與財政部87年8月15日台財稅871959943號函釋意旨一致,足見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70297號函於本案之適用上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提起上訴時均已主張,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位於後期發展區○○地號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取得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此有各該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會辦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業經原審依職權查明認定在案,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請求撤銷否准之原處分既屬無理由而被駁回,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作成免徵增值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失所依據而應予駁回。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之取得方式有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是重劃與徵收取得係並列而不相同,土地稅法第39條亦已依不同情形而分別有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既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而市地重劃係本受益者付費原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建設費用,各土地所有人或以重劃區內未建築之土地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繳納,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仍可受配其他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亦可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其情況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並不相同,自無準用免稅規定之餘地。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是否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應依移轉都市計畫書所載取得方式作為其免稅與否之依據;市地重劃之土地既非屬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其重劃前之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僅係闡明法條原意,並非以行政命令賦人民以納稅義務,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平等原則,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綦詳,並指駁上訴人就此之主張為不可採。經核與土地稅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係關於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稅規定者,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之函釋,本件因不符合該免稅規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0089263號及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釋,係指以徵收、徵購或市地重劃等多種選擇性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其移轉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取得唯一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與上開函釋並列多種選擇方式不同,尚無從適用上開函釋。上訴人援引前開財政部函釋作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尚有誤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之取得方式有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是重劃與徵收取得係並列而不相同,前述土地稅法第39條亦已依不同情形而分別有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既準用同法第1項「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此文義解釋,必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者始能免稅。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其情況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並不相同,自無準用免稅規定之餘地。而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僅闡明法規原意,未逾該法固有效力範圍。至於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釋,係指以徵收、徵購或市地重劃等多種選擇性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其移轉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取得唯一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與上開函釋並列多種選擇方式不同。從而,原判決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而未適用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釋,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