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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4號

開除學籍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4號

上訴人
甲○○(原名:馮芳慈)
被上訴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民國(下同)92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上訴人第21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上訴人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被上訴人派員訪談,並於92年3月28日召開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6次訓育委員會,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上訴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被上訴人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24條第9款、第25條第8款及第4條之規定開除學籍,並以92年3月28日警專訓字第0920401467號獎懲令將上訴人予以「開除學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8日警專訓字第0920001366號函檢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舞弊,且被上訴人所述之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舞弊,何來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上訴人並未在搭車名單之中,絕無搭乘亞太公司所租之遊覽車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上訴人舞弊之證據。其次,被上訴人據以開除學籍之依據為92年1月15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惟查前開規則於上訴人入學時(91年),並未發布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24條第9款之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之開除上訴人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另據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怡欣指稱,其並無向調查局指證上訴人有舞弊,其不認識上訴人。請傳林怡欣及管業平到庭作證。又上訴人之父雖有接到可疑電話,唯當初即予以拒絕。請函請高雄市調處將電話監聽全文音譯資料提出,並請高雄市調處派員說明,即可真相大白。再者,入學後之成績不能當作入學考試作弊之證據,而重測時學校予上訴人過大壓力所致。被上訴人所據以判斷之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舞弊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法務部調查局偵破「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涉多項重大考試集體舞弊案,其中涉及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21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有33人,而將所獲證據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證據後,即進行核對,經調出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上訴人與多人之答案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另上訴人之入學成績、在校成績差異頗大。再對上訴人作入學考試題目重測,上訴人各科成績差異不大,惟獨數學科入學成績為80分,重測成績僅5分。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其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上訴人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亦有類似上開規則第25條之規定,故無上訴人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92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上訴人第21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上訴人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林怡欣之調查筆錄,及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門號為上訴人母親馮魏淑珠所有)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等附卷可證,而管業平及林怡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管業平及林怡欣上開筆錄所供非虛。又上開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紀錄,係上訴人之父與管業平間之通聯紀錄一事,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依電話監聽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等情,尚屬有據。次按內政部92年1月15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上訴人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即有類似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學生於入校前如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開除學籍,上述獎懲規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懲罰時既已施行,被上訴人依該獎懲規則為系爭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憑節錄之他案警訊筆錄,即行認定上訴人有舞弊之行為,且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管業平及林怡欣,未予傳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原審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顯已影響判決,其程序違反法令。且原審只以被上訴人片面的書面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有舞弊之行為,此與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紀錄,只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有與管業平聯絡,在論理上有存在其他可能,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舞弊之行為,原審不查,以無實質關聯之該監聽紀錄之「一部份」即認定上訴人有作弊,業已違反論理法則,為不當聯結;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補習班有考生之資料,仍屬常情,若只因為補習班另外與他人有舞弊之行為,即因此判決敗訴,這顯然與常情有違,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鈞院認無撤銷原處分之實益,亦有確認利益,請確認其為違法無效等語。

六、本院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製作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林怡欣之調查筆錄、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管業平及林怡欣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有罪,及電話監聽紀錄內容等情,認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1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詳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不當聯結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管業平及林怡欣之調查筆錄,原審令兩造為言詞辯論,與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亦無牴觸。該二證人之調查筆錄既已附卷並經兩造辯論,自無再行詢問之必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除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外,另求為「如鈞院認無撤銷實益,請確認其為違法」之判決,此部分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管業平及林怡欣,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必傳喚之理由,固欠允洽,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開除學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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