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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0巷34弄1號1樓開設「福興雜貨店」,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89年4月19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上訴人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台幣(下同)計2,060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89年8月7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函(被上訴人另以90年1月20日府都一字第9000453000號函補正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4月26日台(90)內訴字第900247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於90年3月13日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上址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台,並在機具內查扣計5,540元,仍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未依前函規定停止違規使用,被上訴人復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0年5月1日府都一字第9004106500號函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係供住宅及春興商行營業之用,並非為「賭博」及「電動玩具店業」場所,故上訴人並未開設經營「電動玩具店」,換言之,上訴人並非以「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違。又上訴人雖曾於89年5月3日於系爭建築物遭查獲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惟旋即遭沒收,於當日後即已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違規使用情形已不存在;至於90年4月2日再於同一建築物遭查獲電動玩具乙台,已事隔1年,係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係前次違規,經勒令停止使用後之違規情形繼續存在,上訴人並無違停止使用之義務,縱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應依前段之規定先處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而不得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再者,上訴人僅遭寄放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且該建物係供居住及經營雜貨店,原處分竟就該建物全面停止供水、供電,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另系爭建物已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28條規定處30萬元罰鍰,原處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顯然有違重複處罰禁止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建物,既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嗣後該系爭建築物復經被上訴人之警察局於90年3月13日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檯,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且其周圍鄰近國民小學,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先以89年8月7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函處以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未依前揭處分函內容改善,被上訴人復於行政裁量範圍內增加執行強度之手段,以90年5月1日府都一字第9004106500號函處使用人(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被上訴人第一階段裁罰20萬元及第二階段裁罰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物之供水供電,依法並無違誤,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末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除上述之違法行為外,復逾越所座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彼此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關係,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且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所明定。卷查上訴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0巷34弄1號1樓開設「福興雜貨店」,該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經警於89年4月19日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於90年3月13日復經警於上址查獲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台,並在機具內查扣新台幣5,540元各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89年4月19日及90年3月13日檢查紀錄表、被上訴人89年8月7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處分函、90年1月20日府都一字第9000453000號函、關渡派出所90年3月13日、北投分局9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等附卷可按。參諸該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坦承該小瑪莉電玩係一陳姓男子寄放,並稱約一個星期會來一次開啟電玩,所賺的錢雙方平分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前揭被上訴人89年8月7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函停止違規使用,繼續從事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乃於90年5月1日以府都一字第9004106500號函處使用人(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且查上訴人於89年4月19日經查獲後,該賭博性小瑪莉電玩固經扣案移送刑事偵查,於電玩被查扣當時,違規狀態固無從繼續,上訴人於查獲後之相當時期內仍負有遵守前處分函即被上訴人89年8月7日府都一字第8906444500號函所命之不作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詎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第1次處分後,於90年3月13日又被查獲違規使用,且均係擺設電動賭機具小瑪莉,其間相隔未滿1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守前處分函所命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後段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尚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尚有誤解。又查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因擺設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而被查獲時,被上訴人即參引其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以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所訂頒之「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考量其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業場所,且其周圍鄰近國民小學,乃處罰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詎上訴人遭處罰後仍未遵守前處分函所揭示停止違規使用之不作為義務,再度被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顯見第1次處分未能有效遏止上訴人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後段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尚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乙台,既係擺置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0巷34弄1號1樓上訴人經營之「福興雜貨店」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建物內部得以分開獨立使用而得明顯區分為違規使用部份與非違規使用部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停止該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再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固經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9003529500號函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處分函附原審卷可按;惟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復逾越所座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構成要件皆不相同,依上揭說明,尚難認係一行為,被上訴人援引前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係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為其要件,單純處罰供他人設置遊戲機之行為,並未變更建築物之結構。而系爭建築物為第三種住宅區,不得作為電動玩具場所,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借予他人擺設電動玩具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有單純在系爭建築物擺設電動玩具之一行為,同時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本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較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重,故應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處罰已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都市計畫法重複處罰。本件上訴人因本件同一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5日內改善,此有被上訴人90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9003529500號處分書在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38號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重複為本件處罰,自有未合。又查系爭建築物為上訴人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雜貨店使用,並兼為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僅於系爭建築物一隅擺設一台電動玩具機,如將整個建築物斷水斷電,將影響上訴人合法作為雜貨店及住宅使用目的,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應已足遏止上訴人再度違章,故原處分並為斷水斷電之處置,尚逾必要程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且本案事實已明確,本院自為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