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0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受贈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616之2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46、248號房屋),業供臺灣民藝館、竹林家具設計及檳榔攤等營業使用,復據上訴人86年5月22日陳情書所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於移轉前即曾供機車行及豆漿、雜貨店等營業使用,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82年1月9日台財稅第810552131號函釋,以86年7月24日86稅壢貳字第86068557號函附核定補稅繳款書補徵上訴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36,436,3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4月4日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復於9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以宋湯秀玉早餐店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餘4,369平方公尺土地仍符合農業用地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應改按實際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10日桃稅壢財字第0910032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營業使用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4,379.00平方公尺極少,原處分按土地總面積全部補徵增值稅,違反行政法及稅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不予採認其主張,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改按實際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系爭土地增值稅,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且原判決亦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已發生確定力,如欲變更確定終局判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有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審仍為本案判決,自欠妥適,惟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結果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