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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0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224,542元,財產交易所得2,502,164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463,409元,淨額為4,871,483元,發單補徵稅額1,182,39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租賃所得1,247,192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4,216,217元,淨額為3,624,291元,其餘未准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11等地號之一般農牧用地,興建肉雞電動屠宰場之建物及相關設施,該建物由樂山公司出資興建,為樂山公司所有,惟受法令限制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並非上訴人所有,不應設算上訴人之房屋租金收入。嗣因法令限制解除,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樂山公司乃於83年底向上訴人購入所承租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該公司名下,上訴人未收取任何價款,即無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本年度房屋租金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顯有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嗣改稱系爭房屋屬樂山公司所有,自無可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暨財政部78年台財稅第780158972號函釋,應以較低之鄰近租金資料核課,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租賃所得1,247,192元,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屬其所有。且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影本,樂山公司自行填列之契約種類亦為買賣,嗣上訴人於本年度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樂山公司,況上訴人提不出成本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標準即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財產交易所得2,502,164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樂山公司使用,該地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惟連同基地提供樂山公司使用。嗣於8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樂山公司所有,樂山公司於同年12月1日申報契稅,記載之契約種類為買賣,立約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列報房屋租賃所得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出租予樂山公司使用,嗣於83年12月間再出賣予樂山公司,設算上訴人之房屋租金收入,並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應無不合。上訴人雖舉證人樂山公司總經理陳茗芬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樂山公司出資興建,惟其為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為樂山公司之副董事長,其父陳欽樂為樂山公司之董事長,既未能提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流程,空言指稱自無可採。至於樂山公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帳列固定資產,有利於公司提列成本費用及折舊等,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又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與樂山公司,然房屋稅重在課稅對象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實體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將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併列,難認系爭房屋為樂山公司出資興建。況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租賃所得時,關於所得出租物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及稅籍號碼,且以收入總額120,000元扣除43%必要費用51,600元後,列報該項所得68,400元,其自行列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足認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出租予樂山公司使用,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查得鄰近租金資料比較核課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為977,350元,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成本資料供核,依財政部頒標準即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2,502,16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未採兩造其餘主張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僅憑登記形式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而係依前述各證據認定上訴人為實質上所有人,系爭建物非樂山公司出資興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者,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等解釋所示實質課稅原則意旨,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可言。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復執陳詞主張系爭房屋係樂山公司出資興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