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0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以本件應係農地移轉登記,乃以民國93年11月15日登記補正字第0006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等補正農業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上開補正通知書內容僅係通知抗告人等人補正申請文件,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上開補正通知書有記載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惟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之父顏冬海之遺產,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要辦理移轉登記,不須提出土地合法使用證明,相對人上開補正通知,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義務之事,已損害抗告人之法益云云,經核相對人上開通知補正函僅係通知抗告人等人補正申請文件,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嗣相對人因抗告人未如期補正,另以93年12月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9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此函始為行政處分,是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