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 28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大樹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府行法字第○九四○○三○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父親顏冬海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購買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地號土地,資助訴外人顏清泉申請設立營造公司,以消極信託方式借用顏清泉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清泉所有,然該土地實際係由原告乙○○開墾為魚塭,土地稅賦亦為原告乙○○所繳納。嗣顏冬海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與顏清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以:顏冬海將其所購系爭土地登記為顏清泉所有之行為,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顏清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顏清泉與原告甲○○、原告乙○○、顏清輝、顏清鴻及顏清楠等人公同共有,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予以維持而告確定。爾後,原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本件應係農地移轉登記,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補正字第○○○六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正農業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補正字第○○○六七○號補正通知書內容略以:本案所附法院判決書其判決主文係判決被告顏清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甲○○、原告乙○○、顏清輝、顏清鴻及顏清楠及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而非如所申請之判決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請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書等語,此有該補正通知書附卷可憑。準此,上開補正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等人補正申請文件,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要不因系爭復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且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訴稱該補正通知書已使其發生損害,有實質上處分之效果,委不足採。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繼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