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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3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34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申請復查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而以93年度簡字第15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雖有期限,但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86年度營利所得為新台幣1,509,922元,核定稅額之繳款書已於88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一節,並非事實。因抗告人、與配偶及代理人均從未接獲或簽收該等繳款書。原繳款書既未依法送達,其所謂逾復查期限,顯失法律依據。又抗告人以92年12月30日民代字第378號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新查核更正,並未逾越該條所規定之5年期限。抗告人對於93年3月1日所提之「復查申請」,係針對不准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新查核更正之復查,於原申請更正時已敘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相對人如未能確定係依稅捐稽徵法之何條申請,即應探求抗告人之本意,而非逕為利於己之解釋,更何況抗告人稍後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於原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充分陳明,相對人及原裁定故意曲解抗告人之本意,並非公平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認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8年1月25日,該繳款書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由抗告人甲○○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謂未收悉應非實情,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4日,抗告人遲至93年1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93年3月1日(相對人於93年3月2日收文)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於主旨中雖另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查」,縱認抗告人「復查申請書」除申請復查外,尚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意思,然因相對人機關就本件之處理,係以抗告人提出復查,而為復查決定,並未對此一部分,有所准駁,且本件系爭之訴願決定,亦係以抗告人提出復查不服相對人上開原課稅處分,予以處理。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之理由中雖言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惟並未請求退還已繳稅款,而僅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決定。從而,縱認抗告人於93年3月2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尚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提出請求之意,然抗告人既未就退還稅款有所聲明,原審未對此部分為審究,亦無不合。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係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若抗告人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情事,尚得依據該法條之規定予以請求,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辭指摘核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3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