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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所提起再審之訴所述之理由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其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之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