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25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5號

上訴人
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碎解洗選場即原王慶田碎石場,設立於民國69年間,而該碎石場所在位置於83年間始公告為行水區域,是碎石場設立當時其所在位置尚非法令所禁止範圍,而原判決竟依據83年間發布函令,逕認上訴人於69年間設立之碎石洗選場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抗辯「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的土地;未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未達到地區之土地;上訴人設施碎解洗選場地點,係屬已築有堤防二堤之間之土地」云云,惟原判決並未駁斥其抗辯,竟復認定「上訴人砂石場所在之濁水溪潮洋厝R57-1至R61間,依被上訴人水利處公函所附『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在堤防未作成前,既未能產生浮覆地,兩造復不爭執迄今該堤防由未築起,則浮覆地未能產生上訴人碎解洗選場仍在河川區域之適時甚明」等語,即認該地堤防未築,此認定顯與被上訴人所執抗辯矛盾,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對於6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之認定標準為何,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碎解洗選場即係位於行水區域內,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位於「河川區域」並非表示位於「行水區」內,是本件系爭地點雖經套繪而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然是否位於行水區,仍應依前開法規之規定辦理。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83年4月9日八三府建水字第149339號函就「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線」所為公告,益徵於上開83年函令前並未有行水區域線之公告,是依行為時法令,上訴人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位於濁水區「河川區域」內,非位於「行水區」內。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6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悖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彰化縣溪州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處(嗣改制為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民國88年10月26日88水利4管字第Z○○○○○○○○○號函送被上訴人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函內並請上訴人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惟上訴人未拆除前述砂石碎解洗選場,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20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書,限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上訴人所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當時正值汛期期間,有安全之急迫性,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判決⑴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590,000元。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590,000元。經原審審理結果略以:上訴人施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臺灣省政府83年4月9日83府建水字第149339號公告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線內,即使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影響水流宣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於時限內拆除現場廠房,其違法之事實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依上訴人未拆除砂石工廠事實存在時期之舊水利法第92條之1前段限期命上訴人拆除廠房回復原狀,即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王慶田碎石場,已獲設立許可云云。惟查,不僅上訴人未提出受讓之證據,難以證明其擁有王慶田碎石場之權利;縱受讓一節屬實,依該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說明三所載:「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之文義,取得設立許可者應依限完成工廠登記,否則許可失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工廠登記,惟迄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登記證明,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空言,難以採信,該設廠許可應已失效。本件原處分乃依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之1第1項前段,以上訴人於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妨礙水流為處罰所依據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工廠登記已完成,或王慶田碎石場獲准於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等等為真,乃有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要均無礙於上訴人於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妨礙水流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以69年間工廠設立登記所依循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立法設計為「先許可後登記」,主張王慶田碎石場既已獲得設廠許可,即無何違反禁止規定之問題,也屬主觀之推測,不足以推翻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限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信賴行政行為所受之損失32,59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未經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遽行起訴,顯非合法。則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所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在地點經套繪臺灣省政府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業已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迄今均未改變,要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設立當時所在位置非法令禁止範圍,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況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濁水溪現有之潮洋厝堤防外,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地未築有堤防。而前開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然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